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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控股企業間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股權,在中國需要繳稅嗎?

如 BVI公司 100% 控股 香港公司 100% 控股中國境內公司
BVI公司將持有香港公司 10%的股權轉讓,因為香港公司100%控股內地公司,那這也相當于間接轉讓了中國境內公司10%的股權,這種情況的股權轉讓收入,是否需要在中國境內繳稅?THX!
2020-07-11 00:59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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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lin

贊同來自: xnixni 、goden

境外控股企業間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股權,在中國繳稅最新案例

2018年8月,中國臺灣地區A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地區A公司”)及其下屬英屬維爾京群島(BVI)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與中國境內合肥Y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Y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

合同約定:B公司將其持有的中國香港地區C公司(直接轉讓標的,以下簡稱“香港地區C公司”)49%的股權轉讓給Y公司,從而間接轉讓了中國境內合肥Z公司(間接轉讓標的,以下簡稱“Z公司”)100%的股權。

股權轉讓前,轉讓方企業A公司和B公司和受讓方合肥Y公司均前往稅務機關進行政策咨詢。主管稅務機關認為:該間接股權轉讓的整體安排應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轉讓所得按照10%征收非居民企業所得稅。

主要法律法律依據

1.《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7號文”)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關鍵點: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對于“合理商業目的”,這可以追溯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698號文”),其中第六條規定: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離岸快車

此條為稅務主管機關征收境外間接轉讓境內股權所產生的企業所得稅提供了明確的收稅管轄權依據。698號文并沒有對「合理商業目的」做具體界定。但是,在7號文下,分別從正反兩方面做出了規定。

7號文第四條規定,應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情形:

(一)境外企業股權75%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財產;

(二)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任一時點,境外企業資產總額(不含現金)的9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或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境外企業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源于中國境內;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雖在所在國家(地區)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但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有限,不足以證實其具有經濟實質;

(四)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所得稅稅負低于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中國的可能稅負。

需要明確,上述四種情形需「同時滿足」而非任一滿足,才會被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本案中,香港C公司主要股權投資價值直接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合肥Z公司,交易前一年內香港C公司的收入也都來自合肥Z公司,符合第(一)、(二)條情形。

最為重要的是,香港C公司員工較少,不能夠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具有開展經營的經濟實質,也就是說,香港C公司是一家用作控股的純粹“殼公司”,這落入了第(三)條的范疇。

此外,香港不對股權轉讓所得征稅,而中國對于境外非居民企業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所得稅減按10%征收,這又完全符合第(四)條規定。

由于上述四種情形同時滿足,本案交易便被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從而需要在中國就該等股權轉讓所得按照10%繳稅。

作者觀點

— 可以看到,非居民企業境外間接轉讓中國境內公司股權,所涉公司架構和稅收界定復雜,從698號文到75號文,再到最新的7號文,利用離岸架構避稅越來越難以行得通。

— 事實上,七號文是有“安全港”條款的,主要體現在第五條:(1)在公開市場進行的交易;(2)且該項財產轉讓所得在中國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對大多數交易來說,幾乎都不符合。

— 7號文第六條還規定,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時,如果轉讓方和受讓方具有相互持股的關聯關系,且股權受讓方以該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交易的企業的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轉對價,那么,應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也就是說,關聯交易不在7號文規管范圍。

— 值得一提的是,《個人所得稅法》(2018年修訂)引入了“反避稅條款”,對非居民個人通過境外避稅主體間接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股權進行監管和征稅,以后的監控管理勢必更加嚴格。

— 無論是非居民企業還是非居民個人,通過境外公司間接轉讓中國境內公司股權是否繳稅的關鍵點都是:海外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其中,股權價值是否來源于中國境內公司,則是重中之重。
2020-07-15 12:33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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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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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有看過類似境外企業間接轉讓境內股權案例,是要對轉讓所得按照10%征收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
2020-07-14 15:36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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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izow

贊同來自:

參考案例:據《中國稅務報》2011年6月8日的報導,一香港居民個人在香港1萬港元注冊成立一家香港公司C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C公司于2000年在深圳注冊成立A公司從事物流運輸。2010年,該香港居民個人在境外將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權以人民幣2億多元的價格轉讓給一家新加坡公司,間接轉讓了境內A公司的股權。

主管的地稅機關就稅收征管問題向國家稅務總局請示,國家稅務總局作出《關于非居民個人股權轉讓相關政策的批復》(國稅函【2011】14號)。該批復并未正式公開,但根據《中國稅務報》的報導,該批復的內容為“C公司控股方為香港居民個人,其股權轉讓行為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一般反避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該案中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轉讓標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資產,該股權轉讓所得中涉及轉讓A公司部分的所得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對其進行征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批復,深圳稅務機關就此次非居民個人境外間接轉讓股權征收了約1368萬元人民幣的個人所得稅。

上述案例為全國首例非居民個人境外間接轉讓境內企業股權被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案例。而后,《中國稅務報》刊載了稅務機關就非居民個人間接轉讓境內居民企業股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其他類似案例。2015年,北京市海淀區地稅局在辦理境外企業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繳納業務時,發現加拿大籍華人L與境外H公司(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以及兩名中國居民共同轉讓其持有的境外Z公司(注冊于開曼群島)股權予M公司(注冊于開曼群島),該股權轉讓涉及間接轉讓境外Z公司持有的境內F公司的股權及其持有的一棟寫字樓,轉讓對價為人民幣4.1億元。北京市海淀區地稅局認為上述股權轉讓實質是通過轉讓空殼公司股權達到間接轉讓境內F公司及其資產,加拿大籍華人L的股權轉讓所得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引用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關于非居民個人股權轉讓相關政策的批復》(國稅函【2011】14號)對加拿大籍華人L的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人民幣4651萬元。

上述案例發生時,《個人所得稅法》并無一般反避稅條款,稅務機關是否有充分合理的依據對非居民個人境外間接轉讓境內居民企業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存在爭議。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第六條的規定,當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采用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中國稅務機關有權采取穿透原則,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認定為直接股權轉讓進行征稅。698號文僅適用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境內居民企業股權的情形,上述兩個案例均為非居民個人間接轉讓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及698號文的反避稅規定,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關于非居民個人股權轉讓相關政策的批復》(國稅函【2011】14號)亦對此進行了確認。698號文頒布后,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2015年7號公告、2017年37號公告等相關文件進一步完善了非居民企業境外間接轉讓中國境內資產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相關內容。國家稅務總局該等規定的上位法依據均來自《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一般反避稅條款:“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修正)并無一般反避稅條款。根據《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修正)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稅務機關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對非居民個人征收個人所得稅:(1)該非居民個人在境內有住所或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稅務機關可就其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或(2)該居民個人無住所、不居住或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稅務機關可就其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其中,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及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無論其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在上述兩個案例中,根據前述規定,非居民個人轉讓境外公司股權的所得原則上應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而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關于非居民個人股權轉讓相關政策的批復》(國稅函【2011】14號)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該案中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轉讓標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資產,該股權轉讓所得中涉及轉讓A公司部分的所得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對其進行征稅”,筆者理解,稅務機關比照《企業所得稅法》及698號文的反避稅規定采用了穿透原則,否定境外殼公司的存在,視為直接轉讓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將其轉讓所得認定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在《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修正)并無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情況下,能否直接適用反避稅原則進行征稅值得商榷。

綜上所述,在當時個人所得稅一般反避稅規定尚不完善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比照《企業所得稅》及698號文、2015年7號公告等相關企業一般反避稅規定,直接將非居民個人轉讓境外公司股權所產生的所得視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而對非居民個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爭議較大,且各地的稅務機關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導致實踐中非居民個人間接轉讓中國境內公司股權是否需要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2018年修訂后的《個人所得稅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稅規則?!秱€人所得稅法》(2018年修訂)第八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補征稅款:(1)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2)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3)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繼《企業所得稅法》對非居民企業在境外間接轉讓境內股權應繳納企業所得稅進行監管后,《個人所得稅法》一般反避稅規則的引入,使得稅務機關可以在個人所得稅層面,對非居民個人通過境外避稅主體間接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股權進行監管和征稅,有了明確的反避稅依據,稅務機關的監控管理勢必更加嚴格。但由于修訂后的《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并未規定具體的操作細則,實踐中具體如何理解和判斷何為“正當理由”、“合理經營需要”、“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缺乏操作指引,相關交易主體對是否需要在中國境內進行納稅申報以及如何申報等問題難以判斷。因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盡快完善配套操作細則,方便相關交易主體進行判斷和申報。同時,對交易主體而言,為避免稅務法律風險和商業利益損失,建議相關交易主體在涉及間接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股權時以適當方式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溝通,以確定是否需要進行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
2020-07-15 10:14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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