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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欠債董事有責任。一般公司董事的職能和職責的性質在很大程度上受該公司的法律地位影響。公司是一個通過法律程序注冊成立的團體,其法律地位有別于該公司有關的人員。其公司地位意味著該公司享有獨自的法律權力,有別于該公司股本的持有人。這種組成公司的原則,是向出繳股本者提供機會,使他們對該公司承擔的債務責任限制在事先同意的股本額之內。
只有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責任才是有限的。在公司或第三方產生的請求下,董事可能須就若干損失負無限責任。在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可能有這樣的條款。若確有如此條款,董事應在同意成為董事前接到有關該項條款的通知。
香港全新的公司條例于2014年3月3日正式生效。香港公司條例俗稱公司法,是香港最長、最復雜的法例之一,于1932年訂立。早在2006年,香港政府就落實了對該法例的重寫事項,通過八年的修正,新的公司條例才正式生效。
新條例對董事的謹慎責任提出了新的標準。
該標準要求,在履行其職責時,董事必須對工作盡職并采取合理的注意和技巧。主觀上,董事應該具有實際的知識、技巧和經驗。同時在客觀上,董事還必須具有對執行董事職能的人進行合理預期的一般知識、技巧和經驗。該法定標準取代了之前的案例和公平原則,只保留了在普通法和公平原則下的有關違反謹慎責任的民事責任。之前的謹慎責任的對象只包括公司董事,但是,新的謹慎責任將其范圍擴張到了向現有董事給予指示或指引的非董事人員,即幕后董事。
同時,利益申報的范圍也擴張到了幕后董事。新條例的536條規定,對于公司中已進入或擬進入的及將對公司業務有重大影響的交易或安排,董事必須對其在該交易或安排中的利益進行披露。而之前的條例只是要求披露合同中董事的利益即可。在利害關系方面,之前的條例只要求披露其性質,新的條例要求董事對其性質和程度都進行披露。幕后董事也被要求承擔同種的權益披露義務。
香港公司破產董事責任
當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時,該香港公司董事的權力即告終止。 公司董事責任必須:
- 向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交出公司的資產、賬簿及記錄和公司的印章;
- 前往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辦公室作會面及提供有關公司的資產和交易的數據;
- 在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起計28天內遞交一份已宣誓的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類似資產負債表);
- 在接到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通知時,出席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
- 在清盤案完結前,繼續與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合作;以及
- 如地址有所更改,通知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
注:董事如沒有履行其職責,例如沒有備存及保留公司的賬簿和記錄,沒有擬備及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等,則有可能遭受檢控:
-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律政司司長授權,對觸犯與無力償債有關的罪行的清盤公司董事和職員進行撿控。
- 及被取消其董事資格一段時間 (1.如清盤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使他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破產管理署署長可針對該名董事向法院申請取消資格令。2.法院可頒布取消資格令,禁止一個人在任何公司擔任董事一段時間至最高15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