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施行 利用離岸公司避稅是否可行?

曾幾何時,通過設立離岸公司與VIE(協議控制)架構實現利潤轉移出境并達到避稅目的,是不少國內企業家樂此不疲的一項精明買賣。
然而,隨著去年底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2號,即GeneralAntiAvoidanceRule,以下簡稱“GAAR”),此類避稅通道能否延續,被打上了一個大大的問號。
不少企業家突然意識到,自己曾經設立的VIE架構與離岸公司避稅安排,都可能被稅務機關納入GAAR稅務審查范疇,甚至有些純粹為了避稅的稅務安排,將面臨追繳稅款的風險。
在不少業內人士看來,GAAR作為反避稅管理的“兜底”規則,讓稅務機關可以從容打擊各類離岸架構避稅行為。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大中華區國際稅務主管合伙人蔡偉年近期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專訪時表示,受控外國企業有可能成為稅務機關加強管控的對象。
所謂“受控外國企業”,是指由中國居民(包括企業和個人)所控制的外國企業,他們往往設立在實際稅負低于中國所得稅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不是基于合理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以此達到企業主某種避稅目的。
此前相關部門調研也發現,不少中國企業家通過在全球離岸金融中心設立公司,將國內企業無形資產所有權轉移到這些企業,再向國內企業收取特許權使用費。這種做法令不少國內企業的大量利潤轉移到境外,基于避稅考量而很少進行利潤分配,造成國內稅收流失。
“目前,國內企業面臨的一大考驗,就是要讓離岸架構的避稅安排與其經濟活動實質相匹配,不要讓稅務機關認為這種避稅安排的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就是獲取稅收收益,才能有效地降低相關領域的反避稅風險。”
嚴查稅收利益與經濟行為是否相符
《21世紀》:對于有意設立離岸公司的國內企業家而言,GAAR最值得關注的是哪些條款?它們會對反避稅管理帶來哪些最新的變化?
蔡偉年:目前,最值得關注的GAAR條款,應該是第三條與第四條,其中第三條明確了稅收利益的含義,即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第四條則解釋了“避稅安排”的主要特征,例如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以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等,這兩項條款都有助于稅務機關在實踐中更精準地掌握啟動一般反避稅的尺度。
與以往稅法關于一般反避稅的規定相比,這兩項條款闡述了稅務部門啟動GAAR的兩個重要精神:GAAR的主要打擊對象,一是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的避稅安排;二是這種避稅安排看似在形式上符合稅法規定,但其獲取稅收利益的方式與經濟實質不符。
這意味著,以往稅務機關主要著眼于納稅人是否通過避稅安排獲取了稅收利益(即是否有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企業所得稅),但隨著GAAR的實施,稅務機關將更多關注稅收利益獲得與經濟行為實質是否相符,一旦可以證明兩者不符,即可以打擊到很多以往貌似“站得住腳”的避稅安排。
《21世紀》:據你觀察,目前國內企業與跨國公司主要存在哪些國際避稅操作手法?
蔡偉年:應該說,國內企業和跨國公司使用的國際逃避稅手法還是比較多的。一種共同常見的方法,就是通過制造“缺乏依據、缺乏經濟活動實質支撐的關聯交易(主要是非貿易類交易)”,讓利潤在不同國家(地區)的集團內部關聯企業之間不斷轉移,最終將本應確認在中國的利潤轉移到海外低稅率地區,從而降低集團整體稅負。
國內企業要進行國際避稅安排,也有自身的局限性,主要是國內企業在海外分支公司的員工數量較少,只能更多使用向境外支付無形資產特許權使用費等方式,將利潤轉移至境外低稅率地區;相比而言,跨國公司的海外總部人員眾多,既可以向境外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通過支付總部管理費、以及關聯方服務費等名義,將利潤轉移到境外。
《21世紀》:GAAR將對這些避稅行為帶來多大的影響?
蔡偉年:事實上,這些國際逃避稅行為可以通過其他特別納稅調整的相關規定進行打擊,比如剛才所提到的,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潤轉移行為,就可以通過轉讓定價的反避稅規定進行打擊。在多數情況下,稅務部門在審核轉讓定價是否存在避稅目的時,也會需要尊重企業關聯方之間的經濟合同關系,在現有經濟合同關系的基礎上適用“公平交易原則”。
但是,這種反避稅管理也遇到一定的操作難題。以一份關于無形資產的許可合同為例,相應的轉讓定價,可以根據公平交易原則來調整關聯方之間收取特許權使用費的價格,但無法否定這個許可合同的存在。
GAAR的出現,則賦予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否定一個經濟合同關系的權利,只要稅務機關認為該合同關系是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正是這個因素,不少業內人士將GAAR視為反避稅管理的“兜底”規則,因為它可以幫助稅務機關打擊到那些不受其他特別納稅調整規則(例如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等)約束的避稅安排。
《21世紀》:有哪些行為可能會成為“漏網之魚”?
蔡偉年:至于是否存在“漏網之魚”,我個人認為GAAR已經幫助中國很完善地建立起一般反避稅規則體系。從理論技術層面而言,有了GAAR這個“兜底”規則,反避稅管理是不大可能存在“漏網之魚”。至于那些連GAAR規則也不能打擊的避稅安排,或許是中國稅務機關不想打擊的,因為它們本身未必是反避稅管理的目標對象。
無可否認,在實際操作過程里,“漏網之魚”仍將存在。這不是由稅法自身所存在的技術漏洞所造成的,而是在處理特定案件的過程,稅務機關可能沒有足夠的人力,經驗,手段,獲取足夠充分準確的稅務安排信息,在執法層面存在一定疏漏所造成的。
離岸公司稅務籌劃應對術
《21世紀》:隨著GAAR的實施,是否意味著國內企業家設立離岸公司進行避稅籌劃的優勢,已經蕩然無存了?
蔡偉年:離岸公司的稅務安排,對企業仍然有著積極意義。只不過,根據現有的稅務監管環境,加之反避稅法規日趨完善,若國內企業家打算使用離岸公司做稅務籌劃,需要面臨更嚴格的經濟實質審核要求。
通俗而言,企業設立離岸公司進行稅務安排,需要提交更真實全面的經濟活動信息。這包括,海外投資、收購、建廠、企業內部拆借資金、支付無形資產專利使用費等。它們至少要能與企業所獲取的稅收利益相匹配,否則稅務部門很容易認為你通過離岸公司建立的稅務安排,是以獲得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就會啟動GAAR相關政策進行監管。
因此,國內企業家仍可以注冊離岸公司實現稅務安排,只是他們需要做好心理準備,有更加嚴格的監管體系與更高的考核標準等著他們。
《21世紀》:對于已經設立離岸公司(比如VIE等)的國內企業家,他們該如何合法合理地進行稅務籌劃,以避免觸及GAAR的監管紅線?
蔡偉年:在當前的稅務監管環境下,已經擁有VIE架構的國內企業家就必須適應更加嚴格的反避稅管理體系——不僅僅在離岸架構稅務籌劃形式方面符合稅法規定,更要確保其稅收利益與企業經濟活動實質能夠相互匹配。
舉個例子,去年以來中國稅務機關加大了對企業集團內部服務費支付的審查力度,如果某家企業需要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大額服務費實現避稅安排,就得先充分了解稅務機關用于判定集團內部服務費支付是否需要引入特別納稅調整的一些測試方法(包括:受益性測試、必要性測試、重復性測試、價值創造測試、補償性測試和真實性測試等),只有國內企業與VIE之間的服務費等款項支付能滿足這些測試,才能盡量降低企業在相關領域的反避稅風險。
《21世紀》:對于各國積極開展跨國反避稅的國際合作,你對此有何建議?
蔡偉年:能否有效地打擊跨國反避稅行為,除了要有完善的立法,還需要具備強有力的執法。畢竟,執法最終需要由人去完成。
因此,隨著國內反避稅立法已經比較完善,我個人建議中國稅務機關應當增強執法力度,培養更多有國際稅收管理經驗的人員參與到跨國反避稅、雙邊協商程序的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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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2號
《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11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度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王軍
2014年12月2日
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一般反避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稅務機關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獲取稅收利益的避稅安排,實施的特別納稅調整。
下列情況不適用本辦法:
(一)與跨境交易或者支付無關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以及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
第三條 稅收利益是指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第四條 避稅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以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的類似安排為基準,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施特別納稅調整。調整方法包括:
(一)對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稅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將該交易方與其他交易方視為同一實體;
(三)對相關所得、扣除、稅收優惠、境外稅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間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條 企業的安排屬于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等其他特別納稅調整范圍的,應當首先適用其他特別納稅調整相關規定。
企業的安排屬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稅收協定執行范圍的,應當首先適用稅收協定執行的相關規定。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結合工作實際,應用各種數據資源,如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評估、同期資料管理、對外支付稅務管理、股權轉讓交易管理、稅收協定執行等,及時發現一般反避稅案源。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企業存在避稅嫌疑的,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申請立案。
第九條 省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總局形成的立案申請審核意見轉發主管稅務機關。稅務總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
第三章 調 查
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
第十一條 被調查企業認為其安排不屬于本辦法所稱避稅安排的,應當自收到《稅務檢查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下列資料:
(一)安排的背景資料;
(二)安排的商業目的等說明文件;
(三)安排的內部決策和管理資料,如董事會決議、備忘錄、電子郵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詳細交易資料,如合同、補充協議、收付款憑證等;
(五)與其他交易方的溝通信息;
(六)可以證明其安排不屬于避稅安排的其他資料;
(七)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企業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長不得超過30日。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復。逾期未回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企業拒絕提供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核定。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時,可以要求為企業籌劃安排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籌劃方)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一般反避稅調查涉及向籌劃方、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調查取證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企業、籌劃方、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的資料,可以采用現場調查、發函協查和查閱公開信息等方式核實。需取得境外有關資料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啟動稅收情報交換程序,或者通過我駐外機構調查收集有關信息。涉及境外關聯方相關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也可以要求企業提供公證機構的證明。
第四章 結 案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調查過程中獲得的相關資料,自稅務總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個月內進行審核,綜合判斷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調整或者初步調整方案的意見和理由,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申請結案。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務總局形成的結案申請審核意見,分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同意不予調整的,向被調查企業下發《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二)同意初步調整方案的,向被調查企業下發《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
(三)稅務總局有不同意見的,按照稅務總局的意見修改后再次層報審核。
被調查企業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下發《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被調查企業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主管稅務機關經審核后認為不應采納的,應將被調查企業的異議及不應采納的意見和理由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再次申請結案。
被調查企業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出異議,主管稅務機關經審核后認為確需對調整方案進行修改的,應當將被調查企業的異議及修改后的調整方案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再次申請結案。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務總局考慮企業異議形成的結案申請審核意見,分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同意不應采納企業所提異議的,向被調查企業下發《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二)同意修改后調整方案的,向被調查企業下發《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三)稅務總局有不同意見的,按照稅務總局的意見修改后再次層報審核。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 被調查企業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法律救濟。
第二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方案導致國內雙重征稅的,由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被調查企業認為我國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導致國際雙重征稅或者不符合稅收協定規定征稅的,可以按照稅收協定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稅務機關尚未結案處理的避稅安排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