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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在內地不允許直接經營,所以也就沒有你所說的稅收優惠了。
除非在內地開設香港公司子公司(獨資公司),這樣才有“可能”享受內地與香港所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中的稅收優惠。但是如果你僅僅是設立了一家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在香港沒有聘請員工、沒有實質經營的話,你未必就能享受這個優惠政策了。
香港與內地避免雙重征稅安排
在對個人、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所得征稅時,會存在其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國家或地區繳稅的實際情況。為避免對所得的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訂了《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以保障同一項收入,不論是直接收入或是間接收入,均不會被雙重征稅。
4.3.1 《安排》所適用的現行稅種
(a) 內地稅種
個人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b) 香港稅種
利得稅
薪俸稅
物業稅
4.3.2 《安排》中對香港「居民」的定義
通常居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人,即在香港擁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個人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即臨時在香港工作、居住的個人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團公司(包括具有法團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實際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團公司,即公司整體日常業務營運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層決策,或由董事會制定管理決策等在香港進行(例如外國銀行設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擔該外國銀行整體營運的管理和決策,不應屬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4.3.3 避免雙重征稅的主要規定
(a) 香港居民投資內地企業收取的股息所征收的預提稅,最高稅率由過去的20%減至10%。如香港公司持有派發股息的內地公司至少25%股權的話,預提稅稅率上限由10%減至5%。
(b) 香港居民和企業在內地賺取的利息所征收的預提稅,最高稅率由過去的20%及10%一律減至7%。
(c) 香港居民和企業在內地賺取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所征收的預提稅最高稅率,也由過去的20%及10%一律減至7%。
(d) 香港居民及企業轉讓內地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征稅權歸于香港。如有關收益不屬營業收入或不是源自香港,在香港無須繳稅。倘若被轉讓股份的內地公司的財產,主要由位于內地的不動產組成或所轉讓的股份相當于該內地公司至少25%股權,內地和香港均擁有征稅權,但通過抵免安排,不會出現雙重征稅的情況。
4.3.4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a) 內地居民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內地稅收中抵免。但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內地稅法和規章計算的內地稅收數額。
(b) 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區繳納的稅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規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從內地取得的各項所得,在內地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中抵免。但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和規章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數額。
(c) 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該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該另一方居民公司可獲得的抵免額,應包括該支付股息公司就產生有關股息的利潤(但不得超過相應于產生有關股息的適當部份)而需要繳納的稅款。

深圳與香港邊界接壤,香港公司來深圳投資的情況非常普遍。由于香港實施來源地稅收管轄,加之香港與內地簽有《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根據安排規定香港企業可以在股息紅利、利息、特許權和財產轉讓收益等方面享受協定優惠。但這也為一些非協定國家(地區)企業利用香港作為踏腳石,轉投內地企業博取稅收利益提供了可能。
外資企業申請稅收優惠
據介紹,香港人黃先生(化名)在開曼群島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業,該企業于2007年在香港投資成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法定股本1萬港元,但是實際到位的僅有100港元。公司成立之后隨即投資了深圳的一家公司,股權比例為14%。2009年,在深圳投資的公司在深圳中小板成功上市。2010年,深圳公司的法人股解禁,香港股東公司開始在二級市場減持出售所持股份。
根據規定,香港公司直接轉讓內地公司股權(股票)并取得相應轉讓所得,可以根據香港與內地簽有的稅收安排在轉讓收益方面享受協定優惠。但針對具體個案而言,該公司的所得能否享受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規定的協定待遇?稅務專家對該公司的行為提出了六大質疑。
首先是香港公司的成立目的可疑。香港公司與深圳公司基本同一時間成立,可以說香港公司的成立就是為了投資內地資本市場;二是公司的注冊資本,香港公司注冊資本實際到位100港幣,其資產規模與取得的巨額投資收益不匹配;三是公司的人員組成。公司僅有董事、秘書和會計員三人,沒有相應專業投資人才,其功能與收益不匹配;四是公司的資金來源。由于公司注冊資本低,公司對深圳公司投資大部分來源于開曼股東公司;五是公司的經營范圍。除一筆深圳公司投資外,香港公司基本無任何實質性經營業務和經營所得;六是公司的經營決策。香港公司雖謂投資公司,但其融資、投資、減持等決策行為均來自于公司外。因此稅務專家認為,該公司并不符合協定待遇。
地稅局駁回申請要求補繳稅款
經過反復調查取證和多次稅企磋商,深圳市地稅局駁回了這家非居民企業稅收協定待遇申請,認定其濫用稅收協定套取協定優惠,要求非居民企業按規定補繳轉讓境內企業股權應繳納稅款。
深圳市地稅局認為,開曼群島作為國際避稅地,與中國沒有簽訂稅收協定,而香港與內地簽有稅收安排,黃先生的香港公司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決策、人員結構和實際經營等因素均難以否定其“導管公司”地位。本著“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市地稅局駁回其稅收協定待遇申請。黃先生的企業最后認可了市地稅局判斷,補繳了1200萬的稅款。
據了解,濫用稅收協定是非協定締約國(如開曼群島)居民通過在協定締約國(如香港)設立中介公司的做法獲取其本不應該享有的稅收協定中的稅收優惠。由于深圳毗鄰香港,香港公司到深圳投資的現象非常普遍,但并不是所有企業都能享受到協定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