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概述
香港H公司將其全資子公司內地B市D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給內地A市c公司,c公司依法扣繳香港H公司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187萬元。
相關事實
1.基本情況
B市D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注冊資本2900萬美元,以生產高科技精細化工產品為主、以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和研究為輔,集科工貿于一體,是國內最大的偏苯三酸酐、對二乙基苯生產商之一,企業發展前景良好,具有在境內中小板或創業板上市的意向。香港H公司持有B市D公司100%的股權。
2.交易情況
(1)2011年5月28日,香港H公司與A市C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c公司支付3000萬元人民幣作為受讓B市D公司6%的股權的對價。同時約定股權轉讓價款應按前一日人民銀行公布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換算支付美元,首期股權轉讓價款全部支付完畢日為“完成日”。
(2)2011年6月10日,D公司取得外管針對股權變動批準文書。
(3)2011年6月13日,人民銀行人民幣與美元匯率中間價為:1美元兌人民幣6.4892元。C公司據此進行換算,同日支付受讓股權的相關價款,C公司支付給香港H公司46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3000萬元)。
(4)2011年6月13日,D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C公司獲得D公司6%的股權。香港H公司獲得股權轉讓收入462萬美元,股權轉讓成本174萬美元。
3.股權轉讓
案件處理
由于c公司與D公司不在一個城市,C公司內部對于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申報地和主管稅務機關的確定產生了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所得來源地是B市,應在B市申報;有的認為支付者在A市,應在A市申報。為此,C公司的財務經理向企業所得稅的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政策咨詢。稅務機關的經辦人員為其查閱相關政策文件,并向企業解釋了如下稅收法律條款: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第三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新增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20號)規定:“境內單位和個人向非居民企業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的,該項所得應扣繳的企業所得稅的征管,分別由支付該項所得的境內單位和個人的所得稅主管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負責。”
因此,由于C公司直接支付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相關款項,扣繳義務人為C公司,扣繳申報地點為C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在確定由C公司向主管稅務機關扣繳申報此項稅款后,稅務機關經辦人員就具體處理細節、應填報的相關文書等進行了詳細指導,并在C公司完成股權收購后,專程去該公司進行了申報輔導。2011年6月20日,C公司就收購香港H公司持有D公司的股權事項,申報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入庫稅款187萬元。
案例啟示
源泉扣繳制度是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的一項基本制度,對向非居民企業支付《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支付人具有法定扣繳義務,未及時依法履行扣繳義務的,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依據稅收征管法規定予以處罰。
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此類所得的征管,分別由支付該項所得的境內單位和個人的所得稅主管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負責,主要是因為對非居民企業和居民企業的征管在很大程度上互相依賴,密切相關。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所得的金額和性質等的認定常常需要結合對支付所得的居民企業的調查,居民企業對外支付的費用是否合理合法、符合稅前扣除條件,也可以通過作為收款人的非居民企業核實,因此規定由同一主管稅務機關管轄有利于規范管理,降低行政成本。因此,對于地方稅務機關而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管理,特別是對于源泉扣繳的非居民所得稅的征管,是自2008年1月1日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新增加的一項重要職責。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股權轉讓的受讓方不是境內企業,則轉讓股權征收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主管稅務機關就是境內被轉讓企業的企業所得稅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或地方稅務機關。對于企業而言,特別是作為向非居民企業支付所得的企業而言,必須時時關注未依法扣繳稅款帶來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