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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股息
一、第一款規定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國)征稅,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二、第二款為股息的來源國即支付股息的公司為其居民的國家保留了征稅權。但是,這種征稅權受到限制。即來源國僅能就股息征收一定比例的稅收。具體為: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限制稅率為5%;其他情況下,限制稅率為10%。執行該款時應注意:
(一)判定受益所有人擁有公司資本的比例通常可視其在公司的出資份額情況。一般情況下,出資份額體現為在注冊資本中所占份額。此外,當向公司以提供貸款或其他形式的出資產生的所得,已按規定(如防止資本弱化的規則)被當作股息處理時,這種貸款或出資也將被視為“資本”。
(二)按照本款規定,享受5%稅率的股息限于直接擁有資本比例達到25%以上的情形。即符合此低稅率的股息應屬于符合條件的受益所有人擁有資本比例達到25%以上的期間的利潤所形成的股息。但在準確跟蹤和計算時,可能會涉及以往多年且頻繁變化情況(特別是對于上市公司),執行難度較大。為此,從企業分配年度利潤的一般情況考慮,稅務總局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規定,非居民直接擁有中國居民公司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十二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至少達到25%的,可以享受該協定待遇。如分配的股息涉及十二個月以前的企業未分配利潤,則不再考慮股息受益所有人在所分配利潤所屬年度的持股比例是否滿足要求。據此,如新加坡居民直接擁有中國居民公司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十二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達到至少25%的,可以享受該協定待遇。這里“取得股息”的日期是指按照國內法規定該項股息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的日期。
(三)只有受益所有人為公司,且符合上述條件的,才能適用5%的限制稅率;受益所有人為個人或其他主體的,仍適用10%的限制稅率。
關于受益所有人的理解與判斷,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的規定執行。
三、第三款是股息的定義,簡單來說,股息即為公司所作的利潤分配(公司的概念參見對協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解釋)。股息支付不僅包括每年股東會議所決定的利潤分配,也包括其他貨幣或具有貨幣價值的收益分配,如紅股、紅利、清算收入以及變相利潤分配。股息還包括締約國按防止資本弱化的規定調整為股息的“利息”。
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較難判定,通常應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一般情況下,各類債券所得不應視為股息。然而,如果貸款人確實承擔債務人公司風險,其利息可被視為股息。對貸款人是否分擔企業風險的判定通常可考慮如下因素:
(一)該貸款大大超過企業資本中的其他投資形式,并與公司可變現資產嚴重不符;
(二)債權人將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潤;
(三)該貸款的償還次于其他貸款人的債權或股息的支付;
(四)利息的支付水平取決于公司的利潤;
(五)所簽訂的貸款合同沒有對具體的償還日期做出明確的規定。
存在上述情況時,借款人所在國可根據資本弱化的國內法規定將利息作為股息處理。
四、第四款規定,若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者通過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支付股息的股份構成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資產的一部分,或與該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實際聯系,則來源國可將股息并入常設機構的利潤予以征稅。
應予注意的是,只有當取得股息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股份的持有與常設機構有上述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本條款。如果常設機構所在國對常設機構取得的股息有優惠稅收待遇規定時,股息受益所有人僅以濫用協定為目的,將股份轉移到常設機構的,不應適用本款規定。
五、第五款是對締約國一方居民從另一方取得的股息進行再分配部分的征稅權劃分規定。即新加坡居民投資于中國居民公司或在中國設立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如其對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或從在中國機構場所取得的所得向其中國境外的股東進行再分配時,其境外股東取得的這部分所得,無需交納中國稅收。但是,如果該項再分配又支付回中國的居民股東或中國境內機構場所時,根據本款規定,中國仍有征稅權。
六、第六款是反濫用條款,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執行該款時應考慮我國國內法關于特別納稅調整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