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新加坡雙邊稅收協定

一、協定的歷史背景
首次簽訂:中國和新加坡于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簽署了首個雙邊稅收協定。
后續修訂:隨著兩國經濟關系的發展,雙方于2007年7月11日簽署了新的政府間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其議定書。此外,還簽署了第二議定書(2009年8月24日)和第三議定書(據部分資料提及,但具體日期可能因資料更新而有所變化)。
生效日期:這些協定及議定書分別于不同時間生效,共同構成了當前的中新稅收協定體系。
二、協定的主要內容
1. 適用范圍
人的范圍: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稅種范圍:包括由締約國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包括中國的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以及新加坡的所得稅等。
2. 常設機構
定義:協定中對“常設機構”進行了詳細定義,包括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管理場所、分支機構、工廠等。
特定情況:建筑工地、勞務活動等在特定條件下也被視為常設機構。
3. 稅收待遇
不動產所得: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營業利潤:原則上,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則常設機構的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對于這些投資所得,協定規定了來源國和居住國的征稅權及稅率限制。
4. 無差別待遇
協定還規定了無差別待遇原則,即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5. 情報交換
為了防止偷漏稅,協定還包含了情報交換條款,允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交換與協定執行有關的情報。
三、協定的意義
中國新加坡雙邊稅收協定的簽訂和執行,對于促進兩國間的經濟合作、避免雙重征稅、防止偷漏稅具有重要意義。它不僅為兩國投資者提供了更加穩定和可預測的稅收環境,還有助于加強兩國在稅收領域的合作與交流。
綜上所述,中國新加坡雙邊稅收協定是一個全面而復雜的法律文件,涵蓋了多個方面的稅收問題。隨著兩國經濟關系的不斷發展,這一協定也將繼續發揮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