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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司掛名董事存在,是因為外籍人士對新加坡法律法規不熟悉,新加坡政府因此要求,外籍人注冊的公司必須委任熟悉新加坡法律法規的公民,或新加坡永久居民擔任董事,負責監管公司,確保其以遵循新加坡公司法令的方式運營,有點公司監事的意思。
其掛名董事受《代理董事協議》的約束,責任僅限于簽署董事會決議和法定表格,如公司注冊申請表,所以新加坡掛名董事的存在,并不會涉及公司的管理,也不會影響公司股東的利益。

新加坡公司法386AL
(1)在指定日期或之后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掛名董事
(a)被提名的掛名董事必須在新加坡公司注冊成立日期后30天內,將該掛名事實通知公司,并提供個人信息;
(b)成為掛名董事的人必須在成為掛名董事后30天內,將該掛名事實通知公司,并提供個人信息。
(2)在被正式委任前,作為已經注冊成立的新加坡公司掛名董事
(a)被提名的掛名董事必須在被委任日期后的60天內,將該掛名事實通知公司,并提供個人信息;和
(b)成為掛名董事的人必須在成為掛名董事的30天內,將該事實通知公司,并提供個人信息。
(3)第(1)或(2)款所述公司的掛名董事必須通知該公司
(a)他在辭去掛名董事職位后的30天內;和
(b)在個人信息有任何變更后的30天內根據該款向新加坡公司提供更改后的最新個人信息。
(4)新加坡公司必須以這樣的格式及地點存放(在本部中稱為掛名董事名冊)掛名董事登記冊
(5)在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第386AM條的規定下,新加坡公司不得向任何公眾人士披露或提供掛名董事登記冊或掛名董事登記冊所載的任何詳情。
(6)如掛名董事未有遵從第(1),(2)或(3)款的規定,則該董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新幣$ 5000。
(7)如新加坡公司沒有遵從第(4)或(5)款的規定,則該公司及該公司的每名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即屬犯罪。不超過新幣5000。
(8)在本條中,如果董事已經習慣,或有義務正式或非正式地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意愿行事,這個董事就是掛名董事。
(9)在本條中,“掛名董事任命日期”指2017年新加坡公司(修訂)法第47條的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