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贊同來自: Alex1978 、lotusflower
-------------------------- 72號公告全文 -----------------------
關于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2號為規范和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通知》)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稱股權轉讓是指非居民企業發生《通知》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業分立、合并導致中國居民企業股權被轉讓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于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30日內進行備案。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的,由轉讓方向被轉讓企業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由受讓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股權轉讓方或受讓方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備案事項;代理人在代為辦理備案事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備案人的書面授權委托書。
三、股權轉讓方、受讓方或其授權代理人(以下簡稱備案人)辦理備案時應填報以下資料:
(一)《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表》(見附件1);
(二)股權轉讓業務總體情況說明,應包括股權轉讓的商業目的、證明股權轉讓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股權轉讓前后的公司股權架構圖等資料;
(三)股權轉讓業務合同或協議(外文文本的同時附送中文譯本);
(四)工商等相關部門核準企業股權變更事項證明資料;
(五)截至股權轉讓時,被轉讓企業歷年的未分配利潤資料;
(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資料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的,備案人可不再重復報送。其中以復印件向稅務機關提交的資料,備案人應在復印件上注明“本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字樣,并簽字后加蓋備案人印章;報送中文譯本的,應在中文譯本上注明“本譯文與原文表述內容一致”字樣,并簽字后加蓋備案人印章。
四、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受理備案,資料齊全的,應當場在《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表》上簽字蓋章,并退1份給備案人;資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備案人各應補正事項。
五、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就備案事項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并將全部備案資料以及處理意見層報省(含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在調查核實時,如發現此種股權轉讓情形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包括轉讓方把股權由應征稅的國家或地區轉讓到不征稅或低稅率的國家或地區,應不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六、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應區分以下兩種情形予以處理:
(一)受讓方和被轉讓企業在同一省且同屬國稅機關或地稅機關管轄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條規定執行。
(二)受讓方和被轉讓企業不在同一省或分別由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管轄的,受讓方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收到主管稅務機關意見后30日內,應向被轉讓企業所在地省稅務機關發出《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告知函》(見附件2)。
七、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未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或備案后經調查核實不符合條件的,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八、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且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轉讓方和受讓方不在同一國家或地區的,若被轉讓企業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在轉讓后分配給受讓方的,不享受受讓方所在國家(地區)與中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含稅收安排)的股息減稅優惠待遇,并由被轉讓企業按稅法相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到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九、省稅務機關應做好轄區內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終了后30日內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情況統計表》(見附件3)。
十、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實施之前發生的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事項尚未處理的,可依據本公告規定辦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第九條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表
2.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告知函
3.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情況統計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12月12日
-------------------------- 72號公告全文 尾-----------------------
72號公告中明確表示,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適用范圍是:非居民企業發生《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2009]59號文(以下稱“《通知》”)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業分立、合并導致中國居民企業股權被轉讓的情形。
在這一點上,72號公告并沒有放寬對跨境股權轉讓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嚴格條件,而沿用了此前59號文中的標準(第一項 100%直接控股,第二項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
《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
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如下圖:

該情形下,非居民轉讓方將其直接持有的居民企業A的股權轉讓給其100%控股的非居民受讓方,并換取非居民受讓方的股權,即用原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增資受讓方,并使得該受讓方成為居民企業A的股東。
若非居民企業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應于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30日內,由轉讓方向被轉讓企業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重組完成后,如果居民企業A向受讓方分配重組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潤,受讓方不享受其所在國家(地區)與中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含稅收安排)的股息減稅優惠待遇,并由被轉讓企業按稅法相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到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的要求需結合我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理解,我們將在后文“關注要點”部分展開分析。
(二)《通知》第七條第(二)項情形
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此處與情形一中的“100%直接控股”要求有不同)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如下圖:
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股權
(境外—境內,此處假定是非居民企業轉讓方100%直接控股受讓居民企業)
該情形下,非居民轉讓方將其直接持有的居民企業A的股權轉讓給其100%控股的境內受讓方(居民企業),并換取境內受讓方的股權,即用原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增資境內受讓方,并使得該境內受讓方成為居民企業A的股東。
若非居民企業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應于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30日內,由受讓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重組完成后,如果居民企業A向受讓方分配重組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潤,將無需就股息繳納所得稅,此外,如果受讓方之前存在虧損,也允許其用從居民企業A獲得的股息紅利實現盈虧相抵。
關注要點:
(一)備案材料要求
股權轉讓方、受讓方或其授權代理人(以下簡稱備案人)辦理備案時應填報以下資料:
1、《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表》(見附件1);
2、股權轉讓業務總體情況說明,應包括股權轉讓的商業目的、證明股權轉讓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股權轉讓前后的公司股權架構圖等資料;
3、股權轉讓業務合同或協議(外文文本的同時附送中文譯本);
4、工商等相關部門核準企業股權變更事項證明資料;
5、截至股權轉讓時,被轉讓企業歷年的未分配利潤資料;
6、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不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形
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就備案事項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并將全部備案資料以及處理意見層報省(含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在調查核實時,如發現此種股權轉讓情形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包括轉讓方把股權由應征稅的國家或地區轉讓到不征稅或低稅率的國家或地區,應不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從總局發文中可以看出,股權的轉讓是否會造成將來該項股權再次轉讓時所得預提稅的負擔產生變化是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能否使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關鍵所在。在72號公告中,總局就何為預提稅負擔變化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
判斷預提所得稅的負擔是否發生變化需要參照中國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中有關“財產收益”的條款,概括來說,我國雙邊稅收協定中關于轉讓股權所得征稅的規定有三種(不考慮不動產因素),第一種是中國對股權轉讓所得具有征稅權,如中國—加拿大以及中國—荷蘭現行的稅收協定;第二種是中國對該份所得的征稅權取決于轉讓方持有的中國居民公司股權是否達到25%,在這種情況下,若轉讓方持有股權低于25%,那么中國無權對該股權轉讓所得征稅,如中國—香港,中國—新加坡稅收協定(安排);第三種情況是中國無權對該股權轉讓所得征稅,如中國—韓國稅收協定。
根據中國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假設有一加拿大公司將其持有的中國居民公司股權轉讓給其100%直接控股韓國子公司,此種情況下,根據72號公告規定,因該股權由中國應征預提稅的國家轉讓到了不征預提稅的國家,所以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這一規定也是出于保護中國稅基的考慮。此外,如果將股權轉讓到未與我國簽署稅收協定的國家或地區(如維京群島、開曼群島),因中國征收預提所得稅的權利不會產生變化,應當允許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但當加拿大公司將其持有的中國居民公司股權轉讓給其100%直接控股香港子公司,因中國—香港間的稅收安排,中國未來對該股權轉讓所得是否具有征稅權將取決于該股權在中國居民公司所占的比重。如果該被轉讓的股權相當于中國居民公司25%以上的股權,在日后香港公司轉讓該份股權時,中國仍將有權對產生的所得征收10%預提稅;如果該股權僅相當于中國居民公司25%以下的股權,中國將無權對日后轉讓產生的所得征稅。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是要參考該份股權的是否相當于中國居民公司25%股權,還是因中港稅收安排中存在不征稅的條款,一概視為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產生了變化,72號公告并未進行說明,我們期待稅局在將來的解讀或是后續發文中能夠明確這一問題。
此外,在中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中有部分協定規定到,若公司財產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組成,無論股權比重為多少,中國都擁有征稅權,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稅收協定并未包含這一條款。這意味著當跨境重組中涉及此類性質的股權時,股權轉讓預提稅變化問題將會顯得更加復雜。
(三)股權轉讓前未分配利潤稅收協定待遇
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且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轉讓方和受讓方不在同一國家或地區的,若被轉讓企業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在轉讓后分配給受讓方的,不享受受讓方所在國家(地區)與中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含稅收安排)的股息減稅優惠待遇,并由被轉讓企業按稅法相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到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相比之前的規定,此項是72號公告中新增的內容,這項規定毫無疑問是出于防止避稅安排并保護中國稅基的考量。若被轉讓企業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在轉讓后分配,受讓方無法就該股息紅利享受其所在國(地區)稅收協定待遇和轉讓方此前的稅收協定待遇。但因中國目前的股息紅利預提所得稅較低(減按10%征收),基本與大部分稅收協定待遇相同,所以除個別情況外(如將股權從新加坡、香港等地轉讓到其他國家),實踐中并不會帶來太大影響。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也對 72號公告 作出了詳細的解讀,全文如下: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稱59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稱698號文)以及《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2010年4號公告,以下稱4號公告)下發后,由于未對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問題進行具體規范,導致有的非居民企業不能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也增加了稅務執法風險。鑒于此,依據稅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公告》。《公告》分為十條,主要明確了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主導方、備案資料、備案程序及對未分配利潤的稅務處理等內容,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明確主導方
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前置條件是發生59號文第七條第(一)、(二)項情形,第(一)項是非居民企業轉讓給另一非居民企業,由于后者在境外,通常無法履行扣繳義務,故《公告》規定由轉讓方向被轉讓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第(二)項是非居民企業轉讓給居民企業,后者既是法定扣繳義務人亦有主管稅務機關,故《公告》規定由受讓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明確備案資料
在參考698號文及4號公告等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公告》第三條規定了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需要提交資料的內容,并設計了《非居民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備案表》主要包括受讓方、轉讓方和被轉讓企業的名稱、所屬國家(地區)、所屬主管稅務機關,轉讓方持有的股權占被轉讓企業全部股權的比例、交易總額及股權支付金額和比例等內容。《備案表》一式兩份,備案人和主管稅務機關各留存一份,省級稅務機關留存復印件即可。
《公告》第三條同時明確,對備案人已經向稅務機關提報的資料,不再重復報送,旨在減輕納稅人負擔,優化納稅服務。
三、明確備案程序和相關規定
為規范各級稅務機關的責任和權限,提高工作效率,《公告》對稅務機關內部運轉程序予以明確,并提出了完成時限。《公告》第四條規定對備案人提報的資料齊全的,稅務機關要當場在《備案表》上簽字蓋章,并將其中一份《備案表》交備案人留存;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備案人補正,待補正后再提交。同時,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備案30個工作日內對備案事項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并將全部備案資料以及處理意見層報省級稅務機關。
同時,《公告》第五條和第六條分別對屬于59號文第(一)項和第(二)項的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程序進行了明確。
(一)第五條規定,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59號文第七條第(一)項情形的,直接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即可。
(二)對于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屬于59號文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由于在實際操作中會存在被轉讓企業和受讓方在同一省和不在同一省或分別由國、地稅管轄的情況,《公告》分別進行了明確。
1.受讓方和被轉讓企業在同一省市且同屬國稅或地稅機關管轄的,按照《公告》第五條規定執行。
2.受讓方和被轉讓企業不在同一省市或分別由國、地稅管轄的,為保證稅務處理的一致性,需要受讓方所在地省級稅務機將受理情況以書面方式告知被轉讓企業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并通過設計使用《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告知函》(簡稱《告知函》)規范告知內容。
此外,對59號文第(一)項中“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做出明確規定,即稅務機關在事后調查核實時,如發現此種股權轉讓情形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包括由應征稅的國家或地區轉讓到按稅收協定(含稅收安排)不征稅或低稅率的國家或地區,應不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四、明確對未分配利潤的處理
在實際操作中,對未分配利潤的處理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部分稅務機關在受理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時,因擔心失去對轉讓前股息所得稅的征稅權,僅僅因為被轉讓企業存在未分配利潤便判定其股權轉讓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而不予備案;二是要求被轉讓企業在股權轉讓前將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并扣繳股息所得稅。同時,各地對未分配利潤的征稅權也存在爭議。這些都需要總局明確,否則既影響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正常備案,也加大了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
為此,為給非居民企業及時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提供稅收上的確定性,防范非居民企業利用重組避稅或延遲納稅,《公告》第八條規定:一是對被轉讓企業轉讓前后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區分;二是對轉讓方和受讓方不在同一國家(地區)的,被轉讓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在轉讓后分配的,不享受稅收協定的優惠稅率待遇。例如,某美國企業將其100%控股的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轉讓給其100%控股的某香港企業,中國居民企業在被轉讓后分配其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給香港企業的,不能享受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對股息所得減按5%的優惠稅率。
第八條還規定,對股權轉讓前的股息所得稅由被轉讓企業履行扣繳義務并到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五、其他事項
(一)對于實施時間,根據立法法和總局有關規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對實施之前發生的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尚未處理的相關事項,可依據本《公告》規定執行。
(二)關于698號文的規定。鑒于對非居民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實行備案制,原698號文第九項規定的由省級稅務機關核準的內容應廢止。故將698號文第九項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