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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公司轉讓境內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稅稅率多少?

2015-03-16 16:23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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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同來自: zen9 BLACKSKY

國家稅務總局于近日發布了《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該公告自2015年2月3日起施行,公告發布前發生但未作稅務處理的事項,依據本公告執行。同時,國稅函【2009】69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間接股權轉讓的相關條款被廢止。

根據該公告,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將被視為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進而在中國產生納稅義務。該公告是698號文間接轉讓股權的升級版,對投資中國的境外企業及搭建紅籌架構的國內企業的稅務成本、投資方案交易架構的設計以及退出路徑的選擇都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我們謹通過本文回顧7號公告的“前世今生”,以期使大家對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包括股權)的中國稅務影響有更好的了解和把握。

7號公告的前世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

根據以上稅法規定,當一家非居民企業(“A公司”)在轉讓另外一家境外企業(“B公司”)的股權時,由于B公司所在地為境外,即A公司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來源于境外,因此A公司無須就上述股權轉讓所得在中國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然而,2009年12月10日公布的698號文(2008年1月1日起執行)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1]第六條對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做了進一步的具體規定,并對上述原則性規定產生了重大改變和影響。698號文首次提出,如果非居民企業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則中國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交易重新定性,否定中間控股公司的存在,從而視為該非居民企業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并要求其在中國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稅率一般為10%)。

以上述A、B公司為例,如果B公司同時持有中國境內公司C的股權,當A公司轉讓B公司的股權時,如果中國稅務機關認為此次轉讓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B公司沒有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則其可以否定B公司的存在,而將該股權轉讓交易視為A公司直接轉讓C公司的股權,進而A公司需要就其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在中國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案例如下圖所示。

698號文是中國稅務機關在反避稅領域邁出的重要一步。由于涉及到征稅權的劃分和境外稅收管轄權的問題,因此698號文自公布伊始,即在國際上引發廣泛關注和爭議。間接轉讓股權情況下,由于中間控股公司一般在避稅地設立,因此通常不需在當地繳稅;但轉讓方所在地有可能需要征稅,因此中國稅務機關依據698號文對境外公司征稅有可能導致雙重征稅。由于部分發達國家目前并不認可對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原則,而且亦無法通過稅收協定避免雙重征稅,因此這種情況可能會造成納稅人額外的稅收負擔。

698號文實施至今,公開報道的案例有20多例,繳稅金額最高的一筆接近5億元人民幣。不過,由于698號文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明確的指引,在實踐中有些間接股權轉讓交易轉讓方雖已進行698號文申報,但部分稅務機關采取了擱置方式,并未給予明確的稅務處理意見。

7號公告的今生

7號公告無疑脫胎于698號文,該公告對間接轉讓財產交易適用一般反避稅辦法的范圍、合理商業目的判定要素、納稅義務、法律責任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為納稅人稅務遵從和稅務機關執法提供了更大的確定性。

與698號文相比,7號公告規定的主要變化可歸納如下:

擴大適用范圍

698號文將打擊反避稅的范圍限定在間接股權轉讓,且對進行698號文申報的交易限定在被轉讓的境外公司所在國(地區)股權轉讓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范圍[2]。7號公告將規范的范圍從間接股權轉讓擴大到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行為。所謂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是指非居民企業通過轉讓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境外企業(不含境外注冊中國居民企業[3])股權以及其他類似權益,產生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同或相近實質結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業重組引起境外企業股東發生變化的情形。

“中國應稅財產”是一個新提出的概念,是指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且轉讓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國稅法規定,應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中國境內機構、場所財產,中國境內不動產,在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等。該概念的引入契合了7號公告處理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基本原則,即將間接轉讓還原為直接轉讓,兩者稅務處理結果應相同或類似。


區分適用稅率

698號文下,如中間控股公司被否定存在,則境外轉讓方一般須就其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按照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7號公告第二條規定,對于股權轉讓方取得的轉讓境外企業股權所得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數額,針對中國應稅財產的具體情況,應按照以下順序進行稅務處理:
  • 對歸屬于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在中國境內所設機構、場所財產的數額,應作為與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按照25%的稅率征稅;
  • 對歸屬于中國境內不動產[4]的數額,應作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不動產轉讓所得,一般按照10% 的稅率征稅;
  • 對歸屬于在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的數額,應作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權益性投資資產所得,一般按照10%的稅率征稅。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轉讓境外企業股權價值來源包括中國應稅財產因素和非中國應稅財產因素,則需按照合理方法將轉讓境外企業股權所得劃分為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所得和歸屬于非中國應稅財產所得,從而只需就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所得按照7號公告調整繳稅。

依照國家稅務總局對7號公告的解讀,假設一家設立在開曼的境外企業持有中國應稅財產和非中國應稅財產兩項資產,非居民企業轉讓開曼企業股權所得為100,假設其中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所得為80,則需以80為基礎征稅;假設其中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所得對應為120,歸屬于非中國應稅財產的所得對應為-20,仍需就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120為基礎征稅。

然而,7號公告對于應當按照何種“合理方法”對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所得和非中國應稅財產所得進行劃分沒有明確規定。我們預計中國稅務機關在未來有可能會通過實際案例對這方面給出具體指引,例如綜合中國應稅財產和非中國應稅財產的實際出資額、凈資產和營業收入等因素,按照一定的權重對境內外股權轉讓收入進行分配。

明確區分“灰港”、“綠港”和“紅港”

與698號公告將申報范圍限定在被轉讓方位于免稅或低稅率地區不同,7號公告設置了“灰港”、“綠港”和“紅港”三種情形:

(一) “灰港”(合理商業目的判斷)

7號公告第三條規定,判斷合理商業目的,應整體考慮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相關的所有安排,并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分析以下相關因素:
  1. 境外企業股權主要價值是否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財產;
  2. 境外企業資產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間接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間接來源于中國境內;
  3. 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是否能夠證實企業架構具有經濟實質;
  4. 境外企業股東、業務模式及相關組織架構的存續時間;
  5.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納所得稅情況;
  6. 股權轉讓方間接投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與直接投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的可替代性;
  7.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在中國可適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情況;
  8. 其他相關因素。

《企業所得稅法》在一般反避稅規則中首次提出合理商業目的[5]的概念,但對于什么是“合理商業目的”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698號文下,稅務機關通常根據中間控股公司是否有雇員、辦公場所、其他資產和負債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經濟實質”。7號公告首次系統的提出了對合理商業目的進行判斷的標準,主要涵蓋了以下三個角度:
  • 境外企業的股權價值/資產/收入等是否主要來源于中國境內或中國應稅財產(因素1和2);
  • 境外企業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是否能夠證明其經濟實質(因素3);和
  • 采用間接轉讓是否為避稅目的(因素4至7)。

因此,如果某項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安排存在以下情況,如間接轉讓交易與投資架構搭建相對間隔時間較長、間接轉讓在境外應繳納的所得稅高于間接轉讓在中國可能產生的所得稅稅負、股權轉讓方直接投資擁有中國應稅財產存在法律障礙或者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能夠適用稅收協定/安排等,這些因素均可能有助于說明該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在此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在判斷一項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時,應當根據該交易的各項具體因素,包括以上列明的因素和未列明的其他相關因素,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而不應僅依據其中某一項因素或者部分因素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認定結果。

(二) “綠港”(安全港)

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如果能夠符合以下三個情形之一的,則屬于安全港的范圍,在中國不產生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1、非居民企業在公開市場買入并賣出同一境外上市企業股份

本條強調買入和賣出交易均應該在公開市場上進行,且買入并賣出的標的為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因此如果(1)股權轉讓方在公開市場賣出上市公司的股份,但該股份是在公司上市之前買入或者上市之后通過非公開市場買入,以及(2)股權轉讓方在公開市場買入上市公司股份,但通過非公開市場賣出,均不符合本項規定的條件。

2、在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并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情況下,按照可適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該項財產轉讓所得在中國可以免予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某些雙邊稅收協定或者安排的規定,如果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中國居民企業(主要資產為非不動產)股權比例低于25%,則中國政府對于該股權轉讓所得無征稅權。

我們理解,該規定背后的邏輯是,如果非居民企業在直接持有并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情況下不須在中國繳稅,則相當程度上可以說明該投資架構以及間接轉讓安排并非以規避中國稅收為目的,因此該非居民企業不須就此次轉讓在中國產生納稅義務。

3、符合條件的集團內重組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集團內重組,應被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從而不會在中國產生納稅義務:
  • 持股比例要求: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相互直接或間接或者被同一方直接或間接[6]持股達80%以上;如果境外企業股權50%以上(不含50%)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中國境內不動產,則上述80%比例應增加至100%;

不得減少稅負要求:本次間接轉讓交易后可能再次發生的間接轉讓交易相比在未發生本次間接轉讓交易情況下的相同或類似間接轉讓交易,其中國所得稅負擔不會減少;

本條件的主要目的是防范境外企業濫用稅收協定安排。同樣以上述A、B、C公司舉例,假設A公司通過B公司間接持有C公司20%的股權,A公司將B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境外公司D,假設D公司再次將B公司轉讓給境外公司E,該交易與A公司直接將B公司轉讓給E公司的交易相比,如果沒有減少中國應稅財產在中國的所得稅負擔,則符合該條件。

然而,如下圖所示,假設A公司為開曼公司,而D公司為香港公司,由于(1)開曼和中國之間沒有避免雙重征稅的稅收協定;而(2)香港和中國內地的稅收安排規定,如果香港公司持有中國公司(主要資產為非房地產)股權比例低于25%,則股權轉讓不在中國征稅。因此,如果未來D公司再次將B公司股權轉讓時,如果其持股比例低于25%,則中國的征稅權會由此受到限制,從而與A公司轉讓B公司股權相比,會導致中國所得稅負擔減少。在這種情況下,則不符合本條的規定。

  • 支付對價要求:股權受讓方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系的企業的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權交易對價。

針對本項規定中特別強調的股權支付對價不含上市公司股權,根據我們的理解,其主要原因應當是國家重點鼓勵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集團內股權重組(非現金交易),而上市公司股權流動性強,相對容易取得和變現,因此以上市公司股權作為對價則不屬于符合規定的股權對價。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對于集團內重組,即使不能滿足以上規定,并不意味著一定會被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仍應按照7號公告第三條規定判斷。

(三) “紅港”(危險港)

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相關整體安排,應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進而產生在中國的納稅義務(除非其符合上述“綠港”的相關情形):
  1. 境外企業股權75%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財產;
  2.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任一時點,境外企業資產總額(不含現金)的9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或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境外企業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源于中國境內;
  3. 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雖在所在國家(地區)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但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有限,不足以證實其具有經濟實質;
  4.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所得稅稅負低于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中國的可能稅負。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某項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中,如果被轉讓的境外中間控股公司的價值、資產總額和收入主要來自于中國應稅財產或者由中國應稅財產構成,而其自身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有限(即不具有足夠的經濟實質),且該間接轉讓交易在境外應繳的所得稅稅負低于直接轉讓情況下在中國的可能稅負,則該交易會被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以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為目的),從而會被中國稅務機關重新定性,進而產生在中國的納稅義務。

明確付款方為扣繳義務人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該規定對于支付人是中國企業還是境外企業沒有限定。然而,按照國稅發【2009】3號[7] 第十五條的規定,股權轉讓交易雙方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業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并未強調境外支付方非居民企業負有代扣代繳義務。

7號公告明確提出,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按照規定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對轉讓方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劾U義務人未扣繳或未足額扣繳應納稅款的,股權轉讓方應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8]起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劾U義務人未扣繳,且股權轉讓方未繳納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規定處理(即對扣繳義務人除以應扣未扣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扣繳義務人已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提交資料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根據我們的理解,對于一項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如果買賣雙方均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在相關轉讓所得按照規定明確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情況下,負有支付義務的買方首先應當考慮按照上述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盡管在執行中其作為非居民企業可能面臨稅務登記(臨時登記或者扣繳義務人登記)和外匯管制等方面的實際困難從而需要與當地政府部門就如何履行稅款扣繳義務進行溝通;然而,如果買賣雙方就該交易是否產生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存在分歧,則買方應主動按規定在時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該交易并提交要求的資料,以便減輕或免除其潛在的稅款代扣代繳義務。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7號公告明確規定了稅款扣繳義務方,盡管該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可能存在爭議并引起交易雙方的矛盾,但從稅收征管的角度而言,它的確使得稅務機關能夠及時掌握相關交易情況,并最大限度的保障稅收權益。

變強制報告為自愿遵從

698號文規定,間接轉讓中國股權時,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轉讓方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然而,需要指出的是,698號文并未明確規定轉讓方未履行報告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與698號文不同, 7號公告取消了強制報告制度,而采取鼓勵自愿申報的原則,并將申報方由股權轉讓擴大到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交易雙方以及被間接股權轉讓的中國居民企業。如主動申報,則提交的資料相對簡單,包括轉讓合同,股權架構圖、境外企業及下屬企業上兩年財務報表和有關該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等。

根據7號公告第十三條規定,股權轉讓方未繳稅款,扣繳義務人也未扣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追繳應納稅款外,還應按照基準利率[9]加5個百分點對轉讓方加收利息。為了鼓勵自愿申報,該條同時規定,如果轉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提交資料的,按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即免除5個百分點的加收利息)。此外,如上所述,扣繳義務人沒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但已在上述30日內提交資料的,則可以減輕或免除其未履行代扣代繳的責任。

另外,按照7號公告第十條規定,如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某項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交易可能需要在中國繳稅,則可要求交易雙方和籌劃方以及被間接轉讓的中國居民企業提交詳細的資料[10]。

根據我們的理解,盡管7號公告對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提出了自愿報告原則,擴大了報告方的范圍并鼓勵轉讓方和扣繳義務人自愿報告,但同698號文的相關規定相比,這些舉措實際都將使稅務機關從被動變為主動,并依據具體的懲處規定,更加有效的全方位的加強對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的稅收征管。

一般反避稅規定

7號公告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主管稅務機關需對間接轉讓財產進行立案調查的,應按照一般反避稅的相關規定執行。

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對企業實施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獲取的稅收利益的避稅安排,實施特別納稅調整。其中,避稅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1. 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2. 以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

同時,稅務機關應當以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的類似安排為基準,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施特別納稅調整,調整方法包括對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7號公告實際上是一般反避稅規定的具體應用。在實踐中,非居民企業實施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安排通常都具有較為明顯的避稅安排特征,即不具有足夠的經濟實質,并以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為主要目的。

《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和7號公告的先后施行,在程序和實體上,都將為中國稅務機關針對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安排進行立案調查,進一步加強征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規依據。

金杜觀察

1、近年來,在全球打擊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的浪潮中,中國加大了反避稅的力度,先后出臺多個法規對跨國公司利用轉讓定價、資本弱化、成本分攤、受控外國公司、濫用稅收協定等形式避稅安排進行規范。同時,《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自2015年2月1日起實施)的出臺,明確了一般反避稅的適用范圍和判斷標準以及管理程序,而7號公告是一般反避稅規則在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方面的具體應用。

7號公告依據一般反避稅規則,參照698號文的精神和立法原意,明確了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所得稅處理規則、程序。這在客觀上必然影響到境外企業(包括中國企業/個人采用的紅籌架構)的稅務成本,也將影響投資者后續相關投資方案的設計、交易架構的搭建以及退出路徑的選擇。

2、本公告“綠港”的設置對于符合條件的集團內重組是利好,相關企業應結合自身情況評估稅務影響,如商業上可行,則可考慮對重組計劃進行完善以符合“綠港”的要求。此外,2014年底發布的財稅【2014】109號針對居民企業之間的集團內重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了優惠條件[11],有重組計劃的相關企業應綜合考慮7號公告和109號文評估稅務影響并優化重組方案。

3、直接被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紅港”的規定對于某些企業極具殺傷力。由于缺乏明確指引,“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有限,不足以證實其具有經濟實質”將不可避免在稅企之間產生爭議,相關企業應高度關注,并結合行業特點,對相關企業的功能風險等進行詳細評估以盡量減少稅務風險。

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如果確實符合“紅港”的交易,則轉讓方應及時評估稅務成本,以便于確定交易價格和交易架構及退出方式。

4、7號公告強調,應通過功能風險分析判斷被轉讓的境外企業及下屬其他境外中間層公司的經濟實質。建議有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計劃的企業,從相關企業股權設置以及人員、財產、收入等經營情況和財務信息等角度,及時分析評估被轉讓企業股權與相關企業實際履行功能和承擔風險的關聯性,及其在企業集團架構中的實質經濟意義,并在商業可行的情況下,增加其經濟實質。

對于符合“灰港”的交易,需要結合8個因素綜合判定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從698號文的公開案例看,被否定的中間控股公司大多為“無資產、無負債、無人員”的空殼公司,而7號公告中判定因素強調需要分析境外企業及下屬企業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是否能夠支撐企業架構具有經濟實質。因此,即使被轉讓企業擁有人員、資產、負債和收入等,但如果其股權轉讓價值/資產/收入主要來源于境內財產或者境外企業承擔的功能風險與其取得的收入并不匹配,則判定結果仍有可能對轉讓方不利。

根據7號公告,除交易雙方和被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外,稅務機關亦有權要求籌劃方提供相關資料。這是繼《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首次提出,主管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時,可以要求為企業籌劃安排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后,法規再次提出對籌劃方的要求,值得交易雙方和籌劃方注意。

5、7號公告為納稅人稅務遵從和稅務機關執法提供了確定性,但仍有一些問題缺乏明確指引,需要國家稅務總局進一步澄清或稅企之間協商確定。例如:在判斷“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金額時,何為合理方法?在“綠港”判定時,如何理解與本企業具有控股關系的企業的股權范圍(是否既包括母公司也包含子公司)?在進行一般合理商業目的判定時,

“主要資產”、“主要來源”等標準為何?境外企業股權/中國應稅財產的價值/資產總額應如何量化(是按照賬面價值還是評估價值)?境外股東、組織架構存續時間的合理性如何判定?

6、7號公告的發布,意味著中國的反避稅體系的日益完善和對非居民企業稅收征管的進一步加強。由于7號公告較698號文更為復雜,例如適用范圍更廣,稅務處理更為多樣(區分“綠港”、“紅港”和“灰港”),交易雙方選擇更多(自愿申報以避免或減少罰息/罰款或者不主動申報)以及合理商業目的判定本身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等,需要交易雙方對交易成本和風險綜合評估, 并在投資架構設計、并購交易安排、文檔準備、交易價格設定、補償機制等方面未雨綢繆。如有需要,建議及時咨詢稅務顧問、稅務律師的專業意見。

金杜的稅務專業人員將繼續關注7號公告的具體施行和相關解釋,并適時對我們闡述和理解做進一步的更新。

編者注:本文首發于金杜中國法律博客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
[2] 體見國稅函[2009]698號第五條規定。
[3]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在境外注冊但實際管理機構位于中國境內的企業,可被稅務機關依職權或納稅人主動申請認定為境外注冊中國居民企業。一旦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則其須就全球所得在中國繳稅,但其從中國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免稅。
[4] 參考稅收協定,不動產的定義除土地、房屋外,一般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
[5]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6] 間接擁有的股權按照持股鏈中各企業的持股比例乘積計算。
[7] 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8] 根據7號公告,納稅義務發生日是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且境外股權完成變更之日。
[9] 基準利率為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
[10] 具體請見7號公告第十條。
2015-03-17 14:42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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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公司屬于境外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钡谌邨l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第四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的稅款,應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绷砀鶕秶叶悇湛偩株P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規定:“三、股權轉讓所得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后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四、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入資本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
2015-03-16 16:29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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