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博士撰文:離岸金融與稅務籌劃
離岸金融
通常,各國的金融機構只從事本幣存貸款業務,但二次世界大戰之后,隨著全球化的發展,各國金融機構也逐漸興起本幣之外的其它外幣的存貸款業務,這就是離岸金融,有些國家的金融機構因此成為了世界各國外幣存貸款中心,即離岸金融中心。嚴格來講,離岸金融中心是指通過立法手段培育和發展一些特殊的經濟區,并吸引外國自然人和法人來本國從事離岸金融業務的國家和地區。有些國家和地區為了更好的吸引外國人來本國避稅、投資或者實現其他目的,實行低稅或者免稅政策,這一類就是避稅港型離岸金融中心。目前發展比較好的避稅港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巴哈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西薩摩亞、安圭拉群島等。
隨著民眾個人財富的增長,離岸金融業務也從對跨國公司和海外投資機構的服務拓展到更加豐富的個人客戶離岸金融服務領域。值得注意的是,中國人民銀行于1997 年發布了《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但招商銀行深圳分行早在1989 年就率先試水離岸金融業務;目前國內已經有招商銀行、深圳發展銀行、交通銀行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獲準開辦離岸金融業務;2009 年洋山港保稅港區成為了上海離岸金融中心的試點區域。中國離岸金融業務的成長步伐正在日益擴大。
針對這種新的財富服務形勢,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也進行了一些調整,目前的整體趨勢是加強對離岸金融業務的規范并逐漸發展國內的離岸金融業務。目前規范離岸金融業務的法規主要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75 號)、《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2009年第6 號修訂)、《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 號)等。
企業稅務籌劃
根據業務類型,離岸金融中心可劃分為內外混合型、內外分離型和避稅港型三類。得益于本國或本地的稅收優惠政策,避稅港型離岸金融中心通常擁有大批注冊金融機構和公司,這些公司即離岸公司或國際商業公司,但其實際主體業務都仍在母國進行,只是通過注冊的機構在賬簿上進行境內和境外交易。
避稅港型離岸金融中心對設在本國的離岸公司不征稅,只收取年度管理費。除此以外,還對公司的股東資料、股權比例、收益狀況等實行嚴格的保密制度。因此可以說,避稅港是有避稅需求的企業從事合理稅務籌劃的理想場所。通常,利用避稅港進行稅收籌劃的方法主要有三種:
一是通過轉讓定價將高稅負國企業的利潤轉移到避稅港的離岸公司中,由于避稅港對離岸公司的該筆利潤不征稅,企業就實現了節稅的目的。
二是將離岸公司作為中間層控股公司,通過轉讓離岸公司的股權實現轉讓目標公司股權的目的。由于直接轉讓目標公司需要在目標公司所在國納稅,而轉讓離岸公司則不需要在避稅港納稅,這樣就實現了節稅的目的。
三是將離岸公司作為導管公司,通過該導管公司向目的國投資,從而享受避稅港與目的國之間的稅收優惠政策。由于香港是離中國內地最近的離岸金融中心,因此,外資對華投資時通常會首選香港作為投資中轉站。據商務部數據顯示,2008 年對華投資前十位的國家/地區(以實際投入外資金額計)依次為:香港(410.36 億美元)、英屬維爾京群島(159.54 億美元)、新加坡(44.35 億美元)、日本(36.52 億美元)、開曼群島(31.45 億美元)、韓國(31.35 億美元)、美國(29.44億美元)、薩摩亞(25.5 億美元)、臺灣省(18.99 億美元)和毛里求斯(14.94 億美元),前十位國家/地區實際投入外資金額占全國實際使用外資金額的86.85%。香港對華投資額超過其余九個國家/地區對華投資的總額,這充分體現了香港在對華投資中的重要地位。除香港外,英屬維爾京群島、新加坡、開曼群島、薩摩亞和毛里求斯也列入對華投資中轉站當中。由于大部分國家的外國投資者從中國取得股息、利息等所得都需要在中國繳納10%的預提所得稅,但香港投資者只需繳納5%的預提所得稅。新加坡、毛里求斯、塞舌爾、巴巴多斯的投資者也只需要繳納5%的預提所得稅,而這些國家都是避稅港型離岸金融中心。
但是,對于通過離岸金融中心來實現企業避稅節稅應當審慎操作、合理籌劃。針對外國投資者利用離岸金融中心避稅的現象,我國稅務機關近幾年也開展了大規模的反避稅行動,形成了一些有較大影響的反避稅案例。其中就有一個利用間接轉讓股權避稅的案例:
案例
張先生持有揚州A 公司100%的股權,隨后,張先生將A公司49%的股權轉讓給設立在開曼群島的B 公司。B 公司到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 公司,并將其持有的A 公司49%的股權轉讓給C 公司。隨后B 公司將其持有的C 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香港D 公司,美國E 公司持有香港D 公司100%的股權。如果不考慮節稅因素,那么上述股權轉讓流程應該為張先生將A 公司49%的股權直接轉讓給美國E 公司,但在此情況下張先生需要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數億元。為了避稅,張先生選擇了“曲線救國”的方式,即先到避稅地設立B 公司,將股權低價轉讓給B 公司,由于沒有所得或者所得很少,這樣可以不納稅或者少納稅。再由B 公司在香港設立中間層C 公司,B 公司將股權平價轉讓給C 公司,由于沒有所得,也不需要納稅。隨后,B 公司只需要轉讓C 公司的股權就可以實現轉讓A 公司的目的。雖然此時轉讓的所得很高,但由于被轉讓公司位于香港,中國內地對此沒有征稅權,而香港對該筆所得并不征稅,由此可以規避中國內地的數億稅款。
揚州國稅局經過認真調查,發現了在香港的C 公司無雇員(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擔任揚州A 公司董事會成員、財務總監和運營總監的人員工資費用)、無其他資產(無現金資產,成立時股本只有1 萬港幣)、無其他負債、無其他經營活動(無其他經營收入與其他經營費用)的實質。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 號)的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最終,揚州國稅局按照上述規定對該筆股權轉讓征收了1.73億元稅款,這也是目前中國針對間接轉讓中國企業股權所征收的最大一筆反避稅稅款。
上述案例中張先生的避稅安排之所以失敗,關鍵是其設立的香港公司C 屬于無雇員、無資產、無負債、無經營的“四無”企業,也就是無經濟實質的企業。該企業如能改變上述“四無”狀況,變成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稅務機關也就無從開展上述反避稅活動。另外,如果企業在避稅港設立多層中間控股公司,在較高層轉讓企業股權并做好保密工作,稅務機關往往不易發現,這樣企業的避稅行為既沒有“越界”,也更加安全。
另一起代表性案例的主角是投行高盛和創投公司鼎暉。2006 年3 月,高盛、鼎暉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設立公司ShineB Holdings I Limited(以下簡稱Shine B)。Shine B 公司完全控股羅特克斯公司(由高盛和鼎暉于同年2 月在香港設立的合資公司),羅特克斯公司持有河南雙匯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匯發展”)的股權。后據河南省漯河市國稅局透露,高盛在境外轉讓雙匯發展的股權,逃避企業所得稅4.2 億元。
另外,在離岸金融中心成立離岸公司也是企業避開關稅壁壘的有效途徑。企業,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企業向美國等發達國家出口產品,通常需要申請出口配額以及一系列的相關手續,此過程往往需要多花費一兩倍的成本。如果該企業擁有一家海外離岸公司,就可以由企業向其離岸公司出口產品,再由離岸公司將產品出口至發達國家,就有可能規避掉關稅壁壘和出口配額限制等。
個人稅務籌劃
通常,個人利用離岸金融中心的主要目的是移民、避稅和轉移財產(以規避遺產稅),例如在美國每年都有上千公民放棄美國國籍而加入避稅港國籍。因為美國實行公民稅收管轄權,只要是美國公民(即擁有美國“綠卡”的人),無論是否居住在美國,無論財產是否位于美國,都需要向美國納稅,包括所得稅和遺產稅等。而避稅港是沒有遺產稅的,所得稅也非常少甚至沒有。
需要提醒的是,在利用避稅港進行移民、避稅和轉移財產時,尤其要注意個人信息的保密,雖然避稅地本身對客戶信息嚴格保密,但中介機構往往掌握著客戶的詳細資料。因此,客戶應當選擇當地政府承認的、比較可信的中介機構,不能貪圖便宜而選擇一些不正規的中介機構。另外需要提醒的是,香港雖然也是離岸金融中心,甚至也可以認為是避稅港,但香港沒有嚴格保密制度,股東信息也是公開的,無論是他國政府還是普通公民,履行一定手續后都可以獲得投資人的信息,因此,如有資產保密需求的投資者不宜選擇香港。
2007 年娃哈哈集團董事長宗慶后一次性向稅務部門補稅2 個億,就是因為他此前將大量個人所得存放于香港銀行,經舉報后被稅務機關查實而導致的。相比之下,如果將所得放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實行嚴格保密制度的避稅港所設立的公司,就會更加安全。
翟繼光: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碩士生導師,CFP 資格認證資深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