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情況為當相關的行為涉及會計欺詐(accounting fraud)的前提下,如果公司的財務報表與公司的會計記錄在重要方面不吻合,又或為公司的財務報表(financial statements)擬備核數師報告的核數師并未能取得所有審計工作所必需的數據或解釋,在這情況下,會計師明知或不顧后果地(knowingly or recklessly),并沒有在其核數師意見內就該兩項情況(沒有必需的數據或解釋)作出聲明。
在舊的法例之下,會計師的責任僅為民事上的疏忽,賠償僅為金錢上的問題,新例下雖然罰款亦只是金錢上,但留下刑事的記錄,對會計師而言,責任是更嚴重了。
新法例亦擴大了私人公司在三種情況下擬備簡明賬目(simplified financial reporting),這是根據專為中小型企業而設的企業財務報告準則:(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ity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 小型私人公司(或集團)符合三項條件中兩項。
A) 全年收入總額不超過1億港元;
B) 資產額不超過一億港元;
C) 雇員人數不超過100人。
- 大型私人公司(或集團)符合三項條件中兩項,并獲持有最少75%有表決權的成員批準,且沒有其他成員反對,便可采用簡明報告。
A) 全年收入總額不超過2億港元;
B) 資產額不超過兩億港元;
C) 雇員人數不超過100人。
- 非企業集團的私人公司,經全體成員書面同意,亦可采用簡明報告。
上述的簡明賬目豁免,并不適用于銀行或接收有款公司、在《證卷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等。
針對上述不符合可準備簡明賬目報告的公眾公司(不論上市與否),新《公司條例》要求公司董事就公司的業務擬備一具分析性合前瞻性的業務審視報告,(an analytical and forward working business review)包括在董事的報告(Director’s Report)之內。
“業務審視報告”的擬備與公司財務報表的做法相似(financial statements),內容須遵從新公司法例的規定,在股東大會上送交公司成員閱覽。報告的內容應包括所面對的風險及不明朗因素的描述,公司業務未來的發展,對公司業務有重大影響的環境、雇員、顧客及供貨商事宜的相關數據,以及運用財務關鍵表現指標(financial 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所進行的分析。
如果有關公司只是另一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或是一家私人公司,則可以經成員通過一項特別決議,從而無須將業務審視包含在董事報告之內。
新《公司條例》是香港法例改革,從而令其更與先進地區一致,進一步強化香港金融中心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