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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董事責任案例

香港公司董事任職資格的要求

案例一:A集團公司為一家香港公司,創始人黃某與陳某分任A集團董事局主席及A集團總裁。在公司運營過程中,黃某與陳某分歧不斷,股東矛盾幾度激化。后黃某因金融犯罪被判刑入獄,黃某與其妻杜某也均因此被迫辭去A集團公司董事職務,由陳某正式接任董事局主席。之后,陳某管理下的A集團公司欲增發新股,黃某擔心自己的股權比重面臨被稀釋的風險,自己的股東地位將被削弱,于是通過各種方式向公司提議罷免陳某,股東矛盾再次爆發。為保證和強化自己在公司的地位,黃某反復提名自己的親人或親信出任公司的執行董事,而在眾多候選人中,黃某的妻子杜某做事干練,頗有能力,如果順利出任,將會強化黃氏家族對A集團公司的控制。但就是在這關鍵時刻,杜某卻因為內幕交易罪,被判入獄。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的規定,內幕交易罪屬于重罪,法院依法頒布除權令,禁止杜某擔任公司董事。這在一定程度上打擊了黃氏家族對A集團公司的控制。

這是一個典型的因法院頒布除權令而使投資者失去擔任公司董事資格的案例。香港《公司條例》之所以要強調對公司董事的規定,一是因為董事是一家公司的核心人物,是具有實際權力和權威的管理公司事務的人員,是公司內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對董事的要求體現了香港《公司條例》的立法理念;二是因為很多中國內地投資者投資成立公司后,投資人親自擔任董事一職,負責公司的運行和操作,卻因為不了解香港法律對董事義務的具體規定而承擔了很大的風險;三是因為香港法律深受英國立法的影響,相比大陸而言,會更為嚴格地遵循“刺開公司的面紗”、“董事的謹慎和對公司的忠誠義務”等原則(顧敏康:《香港對內地公司法對股東利益保護和對董事之訴的比較研究》,《法學家》1999年第4期,87-92頁)。一般而言,香港公司董事的責任來源有三個:公司章程、法庭判例和法規。如果某董事不按照上述規定履行其董事責任,可能要承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也有可能被取消擔任董事的資格。

在香港成立公司一般比較自由,其對公司董事資格的規定也比較寬泛。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的規定,在注冊成立一家香港公司時,必須配備至少一名公司董事,這名董事只要年滿十八周歲即可,沒有國籍的要求。

但是,鑒于董事對于一家公司的重要性,立法勢必會對董事的品行道德有所要求,以保證公司能夠合法運營,維護所有股東的利益。我國大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2)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與大陸具體羅列不得擔任董事的消極條件的立法方式不同,香港的規定更加傾向于英美判例法的立法模式,采取了通過法院頒布除權令的方式來提高對董事的要求。例如,針對觸犯與公司成立、管理或清盤有關的嚴重刑事犯;多次不遵守公司法規定的人;在公司清盤時,發現了犯有與公司有關的欺詐罪行的人;犯有欺詐貿易罪的人等等,法院都可以頒布除權令,不準其擔任公司董事。

香港公司經營中董事的義務和責任

案例二:大陸A公司龔某和香港B公司董事局主席蔡某在收購香港B公司的過程中,相互串通,對外隱瞞被收購公司的三千萬元資產,使得很多小股東錯誤估計了市價,以較低的市場價格出售B公司股份而遭受了損失。香港法官認為,大部分小投資者都沒有會計的專業資格學識,他們有權依賴公司董事或者領導層對外發布真實的會計文件,而且聯交所和證監會也根本不可能對每家上市公司的狀況做深入細致的調查,所以董事有責任誠信地披露公司的經營和財務狀況。本案的兩被告龔某和蔡某為了自身利益,變相侵吞小股東的財產,違反了誠信原則,理應處罰。法官考慮到兩被告計劃周密、全無悔意,最終還特別加重了刑罰。

由本案可見,香港法律對董事的監管十分嚴格,實踐中發生過多起董事因為不誠信、侵害股東特別是小股東權益而被革職甚至被判入刑的案例。香港深受英美法系的影響,所以董事責任的規定既包括成文法的內容,也包括案例法的原則總結。相比大陸的規定,香港的董事責任原則要詳盡具體和嚴格得多。具體包括(香港公司注冊處2009年7月頒布的《董事責任指引》):
  1. 有責任真誠地以公司的整體利益為前提行事,有責任為現時及未來股東的利益行事。這是公司董事的首要責任,也是其職業道德的基本要求。
  2. 有責任為公司成員的整體利益、以適當目的使用權力,即董事行使權力的出發點一定要是“適當目的”。相比大陸的立法而言,這樣的立法用語可能會顯得有些寬泛和籠統,但這正符合香港英美法系的特征,法官將在案件中按照“公平正義”的標準來加以判斷董事的行為。
  3. 除了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認可并正式授權的情況之外,董事不得向其他人轉授權力,并且在任何時候行使董事權力都應該是獨立的、不受外界他人的影響、符合股東和公司利益的。
  4. 董事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要以應有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法官在判斷董事是否完全履行責任時,通常會以一位董事所應該具有的知識、技巧以及經驗作為出發點,再考慮其行事的謹慎程度和是否盡職努力。
  5. 董事有責任避免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防止董事在自身的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沖突時,利用職權為自己謀取利益,做出損害股東權益的決定。
  6. 除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外,董事不得做出與其本人有利益關系的交易。如果公司的某一項交易與董事之間存在著必然密不可分的利益關系,那么法律要求董事必須向股東披露此交易中涉及的他本人的利益是什么,然后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履行完畢一定的手續或公司程序,取得其他董事或股東的批準后,有相關利益關系的董事才能完成這項交易,否則他不得以董事的身份授權、促使或準許公司訂立該交易。
  7. 除了在股東大會上已經向公司披露過的有關用途并且獲得了其他董事、股東及公司認可和批準的之外,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財產或資料從事任何其他事項,更不能假借董事之位的便利而擅自利用公司的財產、資料或竊取公司的業務機密。
  8. 不得接受第三者因該董事的職位而給予該董事的任何個人利益和報酬。但是如果此利益是公司本身給予的,或者是公司已經通過普通決議認可了的,亦或是此項利益是其謹慎妥善執行董事職能所帶來的必然的附帶利益,那么董事是可以接受的,在此之外收受任何報酬都會被法院認為是受賄而承擔嚴重的民事和刑事責任。這項規定不僅限制了公司的現任董事,還約束著前任董事。
  9. 董事必須遵守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章程細則及決議,必須按照公司的章程履行職責,并且遵從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按照公司章程做出的決議。
  10. 董事有義務妥善保管備存公司的賬簿。公司董事必須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確保妥善保存賬簿,以便真實而公平地對外反映公司的事務狀況及解釋公司所作的交易。以上九條是董事對公司內部的責任,而本條則規定了董事對公司外第三人的誠信。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5條關于欺詐營商的規定,董事在以公司名義貸款或集資時,必須向第三方公開賬簿,以確保第三方在完全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的前提下向公司投資或貸款。

如果違反上述的十項責任和義務,董事首先要面臨被罷免的風險,其次是要以個人財產對權益受到侵害的股東和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還要承擔香港嚴苛的刑事責任。

香港公司退市過程中董事的責任

案例三:A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B公司對其享有300多萬債權,該筆債權經過大陸法院審理認可,并在大陸法院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過程中,B公司及大陸法院發現,A公司已經通過香港公司注冊處申請了解散。這意味著即使通過在香港再次訴訟A公司并獲得支持300萬債權的判決,A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B公司將損失300多萬本金及相應的訴訟成本。但在律師介入調查后,卻發現A公司的董事張某在申請解散公司時,向香港公司注冊處保證公司對外沒有任何債務,才得以通過注冊處的解散審批。而董事張某的這一行為直接導致B公司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也未能參與A公司清盤的財產分配,張某的該行為涉嫌虛假承諾。

香港《公司條例》第291AA第14款:“任何人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明知或罔顧實情地向處長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可處罰款及監禁。”第12款:“盡管有第11款的規定,公司的高級人員及成員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仍然持續,并可強制執行,猶如公司未曾解散一樣。”因此,雖然A公司已經解散注銷,但是B公司仍然還有根據香港法律要求A公司董事張某對B公司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并且依法得到法院強制執行的可能,張某還存在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的可能,B公司仍然有機會實現債權。該案件正在進一步處理中。

公司退市應當經過清算過程。香港的《公司條例》將大陸《公司法》所說的清算稱為“清盤”。清盤可以分為兩大類,強制性清盤和自愿性清盤。強制性清盤是公司被債權人起訴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債務而導致清盤。自愿性清盤包括,解散、董事或股東的自動清盤。

自愿性清盤的,只需要所有出席股東大會并參加投票的股東有75%的人同意清盤并指定一位清盤人就可以了。此時,董事需要發表一項償付能力聲明。如果沒有遞交此聲明但仍向公司注冊處備案清盤的,那么清盤的主體改為公司全體債權人。強制性清盤的,除了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可以,法律還規定,公司在成立之日起一年內沒有開始營業,或者停止業務長達一年之久的,或者股東低于法定人數等等情況下,法院也可決定強制性清盤。

提起人向法院提出清盤申請,法院一旦受理便會頒布清盤令,公司即轉由清盤人來管理。強制性清盤的清盤人由法院委任,自愿性清盤的清盤人由處于優勢地位的一方來委任。一般來說,自動清盤的清盤人可以是股東,公司解散的清盤人通常由債權人決定。

公司董事在清盤過程中有必須的協助義務,主要義務包括:回答訊問時清盤人所提出的一切問題;向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交出公司的資產、賬簿、記錄和公司的印章;前往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辦公室會面及提供有關公司的資產和交易的資料;在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或頒布清盤令起28天內遞交一份已宣誓的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類似資產負債表);在接到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通知時,出席債權人及分擔任會議;在清盤完成前,繼續與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合作;如地址有所更改,通知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要保障所有債權人的利益,不能有任何偏私。

如上所說,清盤過程中董事仍舊要承擔很多的責任,如果不予履行,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償債的公司的股東、董事如果為了逃避責任或者逃避清盤人的詢問而潛逃,清盤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逮捕令,法院一旦頒布,昔日的董事便會淪落為通緝犯。如果董事沒有履行其職責,例如沒有向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交出公司的資產、賬簿、記錄和公司的印章,沒有準備及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等,法院可以取消其董事資格1至15年,董事可因自身在清盤過程中的的失職行為招致罰款甚至監禁。即使是在清盤結束后,公司已經解散,董事仍要就其在任期內的任何行為對股東承擔責任。如果有人因為公司的解散而遭受損失或不良影響,都可在公司解散后20年內向法庭申請恢復公司的法律地位,并進一步追究公司和董事的責任。

可見,在擁有董事身份、履行董事經營管理職責、承擔董事清盤義務等方面,香港法律都有嚴格的規定和審判實踐。無論是與香港有關的貿易還是投資,對于董事責任和義務的了解和掌握在涉港商事活動中顯得尤為重要。
2014-04-11 12:13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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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長!MARK。
2014-04-11 12:21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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