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屬維爾京群島信托
這些改革加上英屬維爾京群島現代化及人性化的信托條例,對國際信托計劃及繼承需要的客戶來說,英屬維爾京群島仍是理想的司法管轄區。
一些修訂詳情如下:
- 根據信托法,最長的財產恒繼期由原先的100年增加到360年,有助長遠計劃更具彈性。
- 設立信托稅將由原先的100美元增加到200美元,滯納金由200美元增加到400美元,(只會在信托初期未繳交時產生,按年直到繳付為止)。維持毋需周年申報表及不設中央信托登記。
- 修訂VISTA條例確保英屬維爾京群島的信托產品對家族企業及希望維持控制權的客戶來說具相當吸引力。
- 這是因為VISTA信托契約并不要求VISTA聲明持續有效;即VISTA可在信托的有效時間內應用或停止應用。
- VISTA聲明可以指定應用或停止應用VISTA制度在某事項上,而且作出聲明的權力在個別人士或委員會,而不是受托人身上。
- 此外,英屬維爾京群島信托倘若不是VISTA信托,現在只要各條件符合,均可以轉換成VISTA信托。
- 企業信托創立人現時可以成立VISTA信托。
- 英屬維爾京群島的私人信托公司可以成為VISTA信托的受托人,而VISTA信托亦可以有多過一位受托人,(以前規限只有持牌的英屬維爾京群島信托公司可以出任為VISTA唯一受托人)。
- 英屬維爾京群島的私人信托公司現時亦可出任英屬維爾京群島目的信托(BVI Purpose Trust)的受托人。
以上僅簡單介紹英屬維爾京群信托條例的一些變更,詳盡修訂未能盡錄??偟膩碚f,英屬維爾京島以其創新、靈活及具經濟效益的VISTA及私人信托公司條例,使英屬維爾京島成為信托計劃所選擇的司法管轄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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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修改記錄:受托人條例變更
于1993 年,該條例採納了多項重要的國際信托慣例。修正內容如下:
? 在信托契約中規定延續期達 100 年。
? 以「觀望」法則避免信托違反延續期限規定。
? 厘定和更改信托適用法的相關規則。
? 禁止成文法中強制繼承規則轉移至英屬維爾京群島信托的可執行范圍。
? 設立目的信托 (Purpose Trust) 的規則。
? 監察人(Protector) 法定認可地位。
? 信托契約中訂明標準受托人的權限。
英屬維爾京群島特殊信托法案 (VISTA) 於 2004 年正式生效。引入VISTA 為 BVI 信托法帶來以下創新的改變:
? 受托人持有公司的股份,但無需承擔管理該公司或該公司業務成功與否的責任。
? 第三者 (如貸方) 與信托交易時,可直接向該信托的資產提出索償。
? 加強現有信托避免強制繼承權的索償的保護。
? 委托人可防止受益人一致同意終止信托長達 20 年。
? 委托人可授與受托人介入并解決特定問題 (如陷入僵局的董事會) 的權力。
? 信托契約訂定董事任命和卸任的規則 (藉此減低受托人藉委派個人選擇的董事而參與公司管理的能力)。
? 如果受托人違反了不干預公司管理和董事任命或卸任的規則,受益人和董事均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訴。
? 在董事的同意下,可進行股權買賣。
? 除了特殊情況,受托人不得藉由投票或其他權力干預公司的管理或業務。
? 受托人須經公司董事同意 (或信托契約中明確指定的其他人),才可處置公司的股份。
2004 年,英屬維爾京群島信托法其他改變如下:
? 已採用相關法規信托的受托人,如與另一方訂立契約時已披露其受信人的身份 (或其他人等已知悉) 或訂約一方是信托人 (除合約條文訂明外),將無需承擔個人法律責任。該合約的索償可向信托基金提出。
? 如果信托契約選擇不採納相關法例條款的管轄 (及如果信托契約沒有提供其他選擇),受托人已與第三者訂立契約并披露其受托的權限,當付款到期時,其對第三者償付的責任只限於信托基金的價值 (包括訂立契約后任何分配的金額)。
? 受托人僅需為管理信托時所作的侵權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 貸方可要求受托人限制其未來投資和分配的權力 (及任命和罷免受托人的權力),以保護貸方 – 該法規的目的在於解決任何人與信托人交易時,其權利由於信托人為管理信托時引致的責任而受到削弱的合理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