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原嚴格限縮原則要求 , 擬上市主體從事業務涉及外商投資限制類的 , VIE架構的采用應僅限于解決有關外方所有權層面的限制 , 如存在外方所有權以外的其他限制 , 擬上市主體需使香港聯交所采信 , 其已按照法律顧問的意見在上市前 , 對該等其他要求進行合理的評估 , 并已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驟加以遵守 。 前述應于上市前采取合理步驟遵守其他要求的規定 , 不因相關業務對擬上市主體的重要性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 如擬上市主體無法于上市前符合其他要求的 , 擬上市主體需備有相應的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全面遵守該等要求 。
此外 , 原指引要求將外方股權限制及股權以外的其他資格獨立區分 , 而根據新修訂的規則 , 如果境內運營主體(OPCP)擁有外資所有權 , 則需要獲得批準并達到額外的資格標準 , 新指引更強調二者之間的關聯性 。
VIE新指引還在原指引基礎上 , 進一步強調VIE架構需在外方股權限制范圍內采用(無論相關業務大小及重要性) , 針對外方獲得股權需取得批準及滿足額外資格要求(其他規定)的情況 , 需要上市申請人必須符合該等其他規定(刪除了原指引中未能在上市前完全符合其他規定需要進行財務及其他方面資源準備的規定) 。 此外 , 就前述需要獲得的批準 , VIE新指引要求上市申請人須在提交上市申請前按照外方可持最大權益取得監管批準 。 與原指引規定的個案審批制度不同 , VIE新指引明確否定了不存在外方股權限制(no limits no foreign ownership)的情況下才有VIE架構 , 但此處的外方股權限制是否包括外方按照規定可100%持股但需滿足其他資格要求的情形 , 仍待確定。
根據《外國投資法(草案)》所進行的修訂
新指引增加的第23~28條 , 是針對《外國投資法(草案)》所采取的措施及風險披露等方面提出的具體要求 。 根據VIE新指引 , 上市申請人需在征求中國律師意見后決定是否針對《外國投資法(草案)》采取相應應對風險的措施并說明理由 , 同時VIE新指引也對上市文件中有關《外國投資法(草案)》內容及相關風險披露 、 聲明內容等做出了具體要求 , 并表示后續將隨著《外國投資法(草案)》的進展適時更新 。 香港聯交所在隨后的《香港交易所指引信》編號:HKEX-GL93-18中對有關《外國投資法(草案)》要求予以細化 。
具體而言 , 香港聯交所認為 ,由于《外國投資法(草案)》目前仍為草案形式 , 故香港聯交所繼續按每宗個案的情況去研究 , 并判斷發行人提出的安排可否提供適當投資者保障 。 就擬上市企業而言 , 可采用兩種申請方式:
- 發行人需證明若中國正式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 , 其有能力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的規定;
- 僅向香港聯交所披露相關風險 , 而未說明未來《外國投資法(草案)》正式立法時 , 將如何遵守規定 。 根據HKEX-GL93-18 , “香港聯交所過去曾接受發行人只披露相關風險而無須說明 , 若《外國投資法(草案)》他日正式立法其將如何符合當中規定 , 未來亦當繼續采用此方針” 。 只要公司在上市文件中適當披露合約安排及相關風險 , 香港聯交所認為公司及其業務是適宜上市的業務。
香港聯交所對VIE的態度在VIE新指引和《香港交易所指引信》編號HKEY-GL94-18中 , 進行了重申 。 香港聯交所認為擬上市企業的VIE結構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 合約安排的設計需嚴限于完成申請人的業務目標 。
- 把與相關中國法規出現沖突的可能性減至最低 。
在個別發行人或需證明若中國正式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 , 其有能力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的規定 。
在合約安排方面 ,香港聯交所提及 ,合資格交易所關于合約安排的規定不及香港聯交所的規定廣泛 。 這意味著許多采用合約安排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的內地公司 , 其合約安排在各方面都不符合香港聯交所的現有指引 。 這些公司可能會為第二上市而改動公司架構以符合香港聯交所對合約安排的規定 , 實屬沒有必要也不切實際之舉 。 而為了對應VIE新指引第十九C章利便創新產業公司第二上市的目的 , 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 將可按其既有的合約安排作第二上市 , 只要符合下列規定 , 必須證明其能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的規定:
- 發行人須向香港聯交所提供中國法律意見 , 說明其合約安排符合中國法律 、 規則及法規;
- 申請人必須遵守上市決策HKEX-LD43-3所載的披露規定 。
香港聯交所考慮公司的上市申請時 , 仍繼續采取以披露為本的監管方針 , 以發行人向香港聯交所提供的中國法律意見為基礎 , 對發行人搭建的VIE架構的合法性等方面進行個案研判 。 香港聯交所規定擬上市公司已證明合約安排的合法性及擬上市公司能夠確保合約安排的妥善運作 。 因為考慮到VIE架構的的特殊性 , 前述研判審核很大程度上依賴中國法律的意見 , 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 往往是省級以上主管部門的確認 。 故而 , 對于采用VIE架構并擬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而言 , 對于現行中國法律中尚沒有或者存在條文規定模糊的情形 , 承辦律師可咨詢省級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 作為香港聯交所具體研判時的參考 , 以增大審核通過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