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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規則的反思與重構

2009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現已全文廢止),我國正式開始建立針對間接財產轉讓的反避稅規則。2015年發布《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以下簡稱“7號公告”,現部分條款廢止)對相關領域反避稅規則進行了進一步的豐富和完善。但遺憾的是,截至目前,我國針對間接財產轉讓如何確定計稅基礎這一基本問題還缺乏統一的規則指引。本文的目的在于通過分析我國過往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確定的各類方法,總結各自優缺點,并在此基礎上,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的確定規則進行重構。

一、過往方法的總結與反思

  通過梳理各類稅務報刊、雜志公開發表的針對間接財產轉讓的案例評述,總結來看,跨境間接財產轉讓的計稅基礎確定方法主要有兩大類。第一類方法在《關注“轉讓收入”還是調整“計稅基礎”——7號公告間接股權轉讓應稅所得計算方法探討》(趙國慶,2015)中曾經有過系統論述。該文章提出的方法是以最后一家境外公司直接持有境內公司股權的成本作為計算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的扣除成本。這一方法我們稱之為模型一,目前在中國針對間接財產轉讓的征管實踐中被采用較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鑒于實務案例的復雜性,模型一運用在某些跨境間接財產轉讓案例中會出現不合理的征稅結果。因此,實務中又衍生出其他一些變通的征稅方法,其中較為典型的是直接用境外股權轉讓收入減去境外股權轉讓成本,剔除境外資產凈增(減)值的方法來計算跨境間接財產轉讓的計稅基礎,這一方法我們稱之為模型二。下文先對模型一和模型二分別進行分析總結,以為下一步構建新規打下基礎。

  (一)模型一的總結與反思

1.基本原理
  計算公式:跨境間接財產轉讓的計稅基礎=股權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成本。
  模型一的基本原理如下:
  • (1)股權轉讓成本以境外最后一家公司直接持有境內公司股權的成本作為計算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的扣除成本。
  • (2)在確定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中的“股權轉讓收入”時,要將境外股權轉讓收入通過一定的公式還原到針對境內股權的轉讓收入,從而實現境內轉讓收入與境內轉讓成本的匹配。

2.案例解析
  • 案例1(見圖1):M公司(境外公司)持有BVI公司(境外公司)100%的股權,BVI公司持有T公司(境內公司)100%的股權,同時BVI公司還持有其他境外資產。M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C公司(境外公司),從而間接轉讓T公司(境內公司)的股權。
  • (1)直接以BVI公司直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作為間接財產轉讓的扣除成本。若M公司通過境外多家非居民企業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扣除成本則以最后一家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境內居民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作為扣除成本。
  • (2)由于M公司直接轉讓BVI公司股權給C公司,可以通過會計恒等式還原出針對境內資產的轉讓收入。第一步:已知M公司轉讓BVI股權的公允價值,即對應的BVI公司所有權權益的公允價值,根據資產公允價值=負債公允價值+所有者權益公允價值,結合BVI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負債金額,還原得到BVI公司總資產的公允價值。第二步:如果BVI公司既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還持有其他境外資產,根據境內資產公允價值=BVI公司總資產公允價值-境外資產公允價值,就可以還原得到本次針對BVI公司股權轉讓總價款中關于境內資產的轉讓收入。
  • (3)此時,用股權轉讓收入向下還原的針對境內T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減去BVI公司直接持有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則可以計算出本次間接財產轉讓對應中國境內資產征稅的應稅所得。

3.利弊分析

  模型一最大的優點在于,在確定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時,扣除的成本是以最后一層境外公司直接持有境內公司股權的成本來確定(即案例中BVI公司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成本)。鑒于最后一層境外公司直接持有我國境內公司股權的成本已經納入到我國的稅收監管范圍內,對于其出資的真實性、相關股權的變動情況,我國稅務機關都可以通過外匯管理、工商管理、銀行查詢相關原始記錄,真實性和可靠性較強。因此,這成為大家在實務中經常采用這一模式的重要原因。

  但是,模型一的弊端在于其適用中的局限性,僅適用于境外股東在跨境構架設立環節就存在且后期沒有任何變動。如果在跨境間接持股構架中,境外股東不是原始股股東,而是后期境外增資進入的,或者是受讓境外原始股股東股權進入的,我們在計算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時,一律以最后一道境外非居民企業持有境內企業股權的成本作為成本扣除,實際上沒有真實反映出不同境外股東持股成本的原始差異,計算出來的間接財產轉讓所得不能真實反映每個股東各自的真實所得,因此存在偏頗。

  案例2(見圖2):再以一個直接持股的案子為例。假設非居民企業M公司和N公司分別都持有境內T公司50%的股權,M公司是原始股股東,成本假設是100萬元。而N公司是后期增資進來的,成本假設是400萬元。如果這兩家公司此時同時轉讓T公司股權,計算各自的應納稅所得額時,雖然其轉讓收入都是一樣的,但各自扣除的成本是不一樣的,M公司扣除100萬元,N公司扣除400萬元。

我們把這個案例擴展一下到間接持股結構:

  案例3(見圖3):M公司投資100萬元成立BVI公司,BVI公司用100萬元成立境內T公司,之后N公司增資400萬元到BVI公司,占BVI公司50%的股份。而BVI公司用取得的400萬元繼續增加對境內T公司投資。

  此時,如果M公司和N公司同時全部轉讓BVI公司股權時,轉讓收入是一定的。但如果扣除成本是以BVI公司持有境內T公司的成本500萬元來確認,按照對應境內T公司的公允價值減去成本500萬元(BVI公司持有境內T公司成本)先算出應稅所得,再分別按50%的比例分配給M公司和N公司,實際就是把500萬元的扣除成本按照250萬元和250萬元分別分配給M公司和N公司。顯然此種方式難以體現其各自投資成本之間的差異。

  (二)模型二的總結與反思

  1.基本原理
  計算公式:跨境間接財產轉讓的計稅基礎=境外股權轉讓收入-境外股權轉讓成本-境外資產凈增(減)值。
  針對模型一存在的主要問題,即如果在確定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時,扣除的成本統一按最后一家境外公司直接持有境內公司股權的成本確定,無法體現境外不同股東取得境外股權成本的差異。因此,模型二的方法旨在克服這一弊端,采用如下原理來計算:
  • (1)直接用境外間接財產轉讓發生時的股權轉讓收入扣除各自股東取得境外股權的歷史成本確定全部股權轉讓包含境內、境外資產的總計稅基礎;
  • (2)剔除每個境外股東取得境外股權到最終轉讓這一時間段,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從而確定每次跨境間接財產轉讓針對境內資產增(減)值的計稅基礎,從而對其征稅。

  2.案例解析
  案例4:案例背景同案例1,這里M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的股權直接轉讓給境外C公司,假設轉讓收入為R,M公司持有BVI公司股權成本假設為U。

  模型二是這樣計算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的:

  第一步直接用M公司(境外公司)轉讓BVI公司(境外公司)股權給C公司(境外公司)的轉讓收入R,減去M公司(境外公司)持有BVI公司(境外公司)股權的歷史成本U,以計算跨境股權轉讓的整體所得。此時R-U這部分所得包含兩部分:針對境內T公司的轉讓所得和針對境外資產的轉讓所得。

  因此,我們只要在R-U的基礎上,將針對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扣除,就能直接算出針對境內T公司股權轉讓的所得,從而實現對跨境間接轉讓中國境內資產穿透征稅的目的。

  在此方法下,如何正確減除針對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成為核心問題。我們來看如何剝離針對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
  • (1)確定M公司轉讓BVI公司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假設為L;
  • (2)確定境外資產的扣除成本時務必注意,這個成本不是境外資產的歷史成本,而是對應的M公司取得BVI公司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而非BVI公司投資境外資產的歷史成本,否則會存在重復扣除成本問題。

  案例5(見圖4):假設原先非居民企業M公司以100萬元投資成立BVI公司,BVI公司用50萬元投資境外資產,50萬元設立境內T公司。之后,境內T公司和境外資產都產生了1倍的增值,BVI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從100萬元變為200萬元。此時,M公司轉讓50%的股權給S公司,轉讓價格是100萬元。S公司取得BVI股權的計稅基礎就是100萬元。

  假設3年后,S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50%的股權以4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另一家公司,按照模型二穿透計算針對境內T公司的應稅所得。

  針對境內資產(T公司)間接轉讓的應稅所得=400-100-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以模型二計算應稅所得時,扣除的成本直接按照境外每個主體持有的境外非居民企業的成本來據實扣除,這里和直接持股的計算方法一樣,體現了各自持股成本的差異對應稅所得計算的影響。

  那么模型二中如何扣除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呢?首先,在轉讓BVI公司股權時,我們要知道S公司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假設通過評估得到是G,由于是凈增(減)值,扣除的境外資產成本不是50萬元,而應該是S公司取得BVI公司股權時對應的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100萬元。如果將50萬元當成S公司的資產成本,會導致少計算針對境內資產間接轉讓的應稅所得。

  因此,在S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股權以4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另一家公司時,按照模型二計算出來的針對境內資產轉讓的所得=400-100-(G-100)×50%。其中,G是S公司轉讓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100萬元是S公司取得BVI公司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

  3.利弊分析
  模型二最大的優點是,不同股東轉讓股權時,扣除的成本是以每個股東實際取得境外股權的成本來確定的。同時,股權轉讓收入也是按照各自股東實際轉讓境外股權的收入來確認的。這樣,在計算每個境外股東的間接財產轉讓收入時,其各自的收入與成本都明確區分,不存在混淆,體現各自取得股權成本的差異,從而有效克服了模型一的弊端。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模型二中,我們不僅要知道間接財產轉讓時點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還要知道每一個新股東取得股權的時點(無論購買股權,還是增資),對應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也要分別按各個股東取得股權時點登記備案。后期在不同股東間接財產轉讓時,扣除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時,境外資產的成本務必要按照各自股東取得BVI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來扣除,而不是扣除BVI公司持有境外資產的歷史成本。所以,在實際征管備案環節,如果使用模型二,就需要有相應的征管機制可以收集到這些信息并實施有效管理。

  由于模型二是以境外股東直接轉讓境外股權的收入扣除其直接持有境外股權的成本,再剔除其他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之后,來還原計算跨境間接財產轉讓針對境內資產的所得,因此,這個模型的使用前提就是境外的中間持股平臺只持有一家境內公司股權。如果境外的中間持股平臺持有境內多家公司股權,這一計算方法在確定跨境間接財產轉讓針對境內股權的轉讓所得時,實際上是將境內多家公司股權的所得和虧損混合在一起計算,違背了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針對直接股權轉讓所得計算的大原則。

  案例6(見圖5):假設非居民企業M公司成立全資控股子公司BVI,BVI公司全資持有在境內的深圳T公司和上海Y公司,同時還持有部分境外資產。模型二在計算時,直接用M公司轉讓BVI公司的收入扣除M公司轉讓BVI公司的成本,扣除對應境外資產的凈增(減)值來剝離出對應境內資產的增值。若BVI公司只持有一家境內公司是可行的。但如果BVI公司同時持有境內多家公司股權,如本案例中BVI公司同時持有深圳T公司和上海Y公司股權,假設此時T公司股權是增值的,Y公司股權是減值的。那么,我們用模型二計算出來的對應境內資產的所得實際上是把T公司增值和Y公司減值混合在一起的所得。如果從間接到直接穿透,即假設M公司是直接持有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和上海Y公司股權,M公司將T公司股權和Y公司股權轉讓給C公司時,T公司因為增值需要在深圳繳納預提所得稅,Y公司因為減值不需要在上海繳稅,則上海的減值和深圳的增值肯定不允許混合在一起。所以,模型二的方法實際上也存在偏頗。


二、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新規則的假設前提探討

  針對以上兩類模型存在的問題,在借鑒各自優點的前提下,筆者擬探討建立一個既能夠體現境外股東各自入股成本差異,又能在境外持股平臺同時持有境內多家公司股權時,分別計算各自的所得或損失,同時計算方法在稅收征管層面也簡便易行的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確認的新規則。

  正如構建數學模型一樣,任何規則在構建之初都建立在一定的假設前提基礎之上,這實際上是極為重要的一個環節。而過往在很多針對跨境間接股權轉讓的反避稅實踐中,在確定計稅基礎的環節很少去討論各種方法背后的假設前提,或者忽略假設前提,這就導致有些案例的計稅基礎確認錯誤,還有些案例實際上存在合理商業目的,不應該被穿透反避稅而被穿透征稅。

  因此,我們在探索建立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確認新規則前,首先要深入探討我國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反避稅的邊界,在明確邊界的基礎上確立新模型的假設前提。

  要明確的第一個問題是,我國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穿透征稅規則究竟是一個“擴張性征稅規則”,還是一個“防御性反避稅規則”。“擴張性征稅規則”是指不論境外中間持股公司是否具有商業實質,只要轉讓境外公司股權從而間接轉讓了中國境內資產,就要剝離出對應的中國境內資產增值部分在中國繳稅。而“防御性反避稅規則”則是只有當非居民企業在海外建立的中間持股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實質且主要以避稅為目的,我國稅務機關才進行穿透征稅。反之,若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則不進行穿透征稅。因此,稅務機關的主要任務是要建立判斷何時需要穿透、何時不需要穿透的邊界。對于這個問題的清晰回答非常重要,直接決定了新規則的構建方向和方法。

  對于這個問題的回答,從最開始的698號文到7號公告都規定,只有在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時,中國稅務機關才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確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因此,中國稅務機關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的征稅規則實際上是一種“防御性反避稅規則”。

  在確定了“防御性反避稅規則”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應根據如下假設前提構建針對跨境股權轉讓計稅基礎新規則:
  1. 境外中間持股平臺沒有任何實質經營業務(無商業目的);
  2. 境外中間持股平臺持有的境內資產和境外資產之間不存在協同效應(不承擔功能);
  3. 境外中間持股平臺接受境外股東投資款后按照股東意圖投資到具體項目中,中間持股平臺不長期保留且不存在混淆不同股東投資款投資方向的情況(不承擔功能)。

  第一個假設前提很好理解,既然穿透的前提是沒有合理商業目的,自然假設境外一系列中間持股平臺都是沒有任何實質經營業務的。第二個假設前提是,如果持股平臺具備商業實質,那持股平臺持有的境內資產和境外資產之間就存在協同效用。而如果境外持股平臺僅僅是避稅平臺,不存在決策投資功能,就可以假設其持有的境內資產和境外資產之間不存在協同效應。新模型在計算針對境內資產的轉讓收入時,可以直接剔除其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第三個假設前提是,既然境外中間主體就是“殼公司”,不承擔任何投資決策功能,則境外股東將投資款投入到這些境外中間持股平臺后,投資款將按照境外股東明確的投資方向流入到具體投資項目中,且不同股東不同時期投入資金的下一步投資方向是明確區分、不存在混淆的。

三、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新規則的構建與案例演示

  (一)新規則構建
  在綜合模型一和模型二優缺點的基礎上,基于上文提出的一系列假設前提,筆者建立了確定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新規則。計算規則如下:
  1. 在每次境外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權時,都采用向下還原的方式還原出其入股時對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
  2. 在該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境外股權時,也用向下還原的方式還原出此時對應境內資產的公允價值;
  3. 用還原出來的對應境內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權時還原的對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來確定境外間接財產轉讓的應稅所得,從而對其征稅。

  每次境外間接財產轉讓中,股權轉讓收入的公允價值是明確存在的。我們通過向下還原對應境內資產的公允價值方法就是利用模型一中的會計恒等式法還原,這里就不再贅述。核心的問題在于每次境外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權時,如何向下還原出其對應持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其實,境外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權無非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通過受讓老股東股權,另一種方式是通過增資。下面,通過具體的幾個案例來闡述在這兩種方式下,如何還原其取得對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

  (二)案例演示
  案例7(見圖6):案例基本背景同上,M公司、BVI公司、S公司均為境外公司,T公司(深圳)、Y公司(上海)均為境內公司。


1.S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取得BVI公司股權

  M公司作為原始投資人,出資100萬元成立BVI公司,BVI公司用50萬元投資境外資產,20萬元投資成立境內深圳T公司,30萬元投資成立境內上海Y公司。

  此時,向下還原計稅基礎,此時可知M公司間接持有深圳T公司的計稅基礎是20萬元,持有上海Y公司的計稅基礎是30萬元。

  假設N年后,境內深圳T公司、上海Y公司和境外資產都增值了1倍。T公司公允價值是40萬元,Y公司公允價值是60萬元。

  M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50%的股權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S公司。

  對于本次M公司間接轉讓境內財產,應在境內繳稅情況如下:
  • M公司在深圳應繳稅款:(40-20)×50%×10%=1(萬元)
  • M公司在上海應繳稅款:(60-30)×50%×10%=1.5(萬元)

  鑒于M公司已經轉讓50%的股權給S公司。因此,在本次股權轉讓后,M公司持有BVI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從100萬元變為了50萬元,同步還原其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的計稅基礎也降低一半,變為10萬元和15萬元。

  下一步,用新規則來確定S公司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便其在后期轉讓BVI公司股權時,方便計算對應境內資產應稅所得時的扣除成本。

  此時,S公司是用100萬元的價格從M公司取得BVI公司50%股權的。S公司持有的BVI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100萬元,由于M公司轉讓BVI公司50%股權時,境外資產和境內T公司Y公司價值都增值了1倍。因此,通過向下穿透還原,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20萬元(40×50%),持有境內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30萬元(60×50%)。同時,S公司持有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是50萬元(100×50%)。可以看到,筆者把S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取得BVI公司50%股權的計稅基礎100萬元,分拆還原為:
  • (1)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20萬元;
  • (2)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上海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30萬元;
  • (3)S公司間接持有境外資產計稅基礎50萬元。

  這個計稅基礎確定了,后期計算轉讓收入時就用模型一的公式,即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在后期S公司轉讓BVI公司50%股權時,按照模型一向下還原轉讓收入,分別確定境內T公司和Y公司的公允價值,則可以分別計算各自的應稅所得,克服了模型二中將境內不同股權的所得混合在一起計算的弊端。

2.S公司通過增資方式取得BVI公司股權

  案例8(見圖7):假設M公司初始投資100萬元設立BVI公司,BVI公司用其中50萬元投資境外資產,20萬元投資成立境內深圳公司T,30萬元投資成立境內上海公司Y。2年后,境外資產和境內T公司、Y公司都增值了1倍。因此,BVI公司的公允價值從100萬元變為了200萬元。此時,S公司希望取得BVI公司50%的股權,直接向BVI公司增資200萬元,取得了BVI公司50%的股權。BVI公司取得S公司增值的200萬元后,分別用其中的100萬元增加對深圳T公司投資,100萬元增加對上海Y公司投資。

  這里特別要注意,如果新股東是增資取得股權的,在向下還原新股東持有境內股權計稅基礎時,一定要觀察新股東投資款下一步的投資方向,從而決定計稅基礎的分配。當然,在假設前提中也一再強調,境外中間持股平臺沒有商業目的,其接受境外股東投資款后立刻會按照股東意圖投資到具體項目中,中間持股平臺不長期保留且不存在混淆不同股東投資款投資方向的情況。

  從案例中可知,在S公司增資取得股權前,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是40萬元,境內上海Y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是60萬元。S公司向BVI公司增資200萬元后,BVI公司將100萬元增資到境內T公司,另外100萬元增資到境內Y公司。

  此時,還原S公司200萬元對BVI公司增資后,對應其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為:
  • 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40+100)×50%=70(萬元)
  • 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60+100)×50%=80(萬元)
  • S公司間接持有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100×50%=50(萬元)

  所以將S公司直接持有BVI公司50%股權的計稅基礎200萬元,還原到對應其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70萬元,持有境內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80萬元,持有境外資產計稅基礎50萬元,合計仍200萬元。
  如果是下面一種情況:假設S公司在用200萬元對BVI公司增資后,BVI公司用其中100萬元增加對境外資產的投資,另外100萬元增加對境內上海Y公司的投資。此時可知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如下:
  • 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40×50%=20(萬元)
  • 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60+100)×50%=80(萬元)
  • S公司間接持有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100+100)×50%=100(萬元)

  這里,將S公司對BVI公司增資取得BVI公司50%股權的計稅基礎200萬元,分別拆分還原為其對應T公司、Y公司和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

  后期,S公司直接轉讓BVI公司股權給第三方,間接轉讓境內T公司和Y公司股權時,我們就用模型一中的公式:資產的公允價值=凈資產的公允價值(BVI公司股權轉讓收入還原)+負債,然后一步步地剝離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收入向下還原到對應境內T公司和Y公司的公允價值,扣除各自的計稅基礎,最后分別實現在深圳、上海各自繳稅。

3.BVI公司境外融資對境內外投資計稅基礎的影響

  案例9(見圖8):如在案例8第二種情況的基礎上再增加一個條件,假設有一個境內投資機會,BVI公司在境外融資100萬元,其中50萬元增加對境內深圳T公司的投資,50萬元增加對境內Y公司的投資。此時,還原M公司和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步驟如下:
  • M公司間接持有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計稅基礎=20+50×50%=45(萬元)
  • M公司間接持有境內上海Y公司股權計稅基礎=30+50×50%=55(萬元)
  • 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計稅基礎=40×50%+50×50%=45(萬元)
  • 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上海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60+100)×50%+50×50%=105(萬元)


  當非居民企業在境外以自己名義融資后增加對境內企業投資時,這部分增加的投資金額要按照境外股東持股比例增加其對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原因在于,境外BVI公司通過舉債方式增加對境內資產投資,真實增加了對境內資產的投資成本,這部分投資成本自然要增加境外股東間接持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

  所以,我們在上述案例中揭示了這種情況,即使境外中間持股平臺承擔有限的融資功能,設計的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的新規則仍然可以適用。

四、啟示與結論

  本文在總結過往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一系列征稅實踐案例的基礎上,提出了新的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的確定規則。并且在構建新規則前,重點探討了新規則所依賴的一系列假設前提。如果這些假設前提不存在,新的規則也就無法適用。

  筆者認為,只有在確立了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的規則后,我們的征稅邊界、征管的著力點和白名單規則才能更加具體落地。7號公告雖然明確了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交易雙方和被間接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都需要到主管稅務機關履行備案義務,但具體備案內容、側重點有何差異尚未明確,這些需要在建立統一、明確的針對跨境間接財產轉讓計稅基礎規則后才能有的放矢。比如,在新規則下,若新股東是增資取得股權的,需要向稅務機關備案明確增資資金的具體投向,從而確定其取得對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稅務機關在備案環節將不同股東通過不同方式取得股權時對應其取得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都登記備案,以備下次間接財產轉讓時計算計稅基礎。

  最后,還需要時刻反思新規則所依賴的一系列假設前提。如果境外股權結構復雜從而導致還原計算境內資產增值金額非常困難時,必須反思新規則構建時的一系列假設前提。如果境外各種股權結構非常復雜使我們的假設前提不再成立,實際暗含著境外的中間實體承擔了一定功能、有商業實質,此時需要重新確認是否需要穿透來進行反避稅。
2021-07-06 13:08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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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號公告有關跨境間接財產轉讓
2021-07-06 13:13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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