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2019年稅務(對基金的利得稅豁免)(修訂)條例》(“IRO”)的統一基金豁免規定,凡符合IRO中“基金”定義的基金,均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稅。此類利潤必須來自IRO所界定的“合格交易”或“附帶交易”,才可獲豁免。豁免無需事先批準,因為每個LPF可以自行評估豁免是否適用。此外,認購、轉讓或贖回LPF的權益,或LPF的利潤分配,在香港均無須繳付任何印花稅。當時香港政府表示有意對附帶權益(Carried interest)提供有吸引力的稅收優惠,但并未實施。
2021年1月29日,香港政府刊憲《2021年稅務(修訂)(附帶權益的稅務寬減)(Tax Concessions for Carried Interest)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就基金管理公司及雇員獲發的附帶權益,豁免全部利得稅和薪俸稅,并將在2月3日提交立法會進行首讀。

條例草案旨在對具資格附帶權益征收0%的利得稅。另一方面,在計算薪俸稅時,條例草案剔除了受雇入息中的全部具資格附帶權益。
具資格附帶權益(“Eligible carried interest”)
具資格附帶權益,指某人士通過為經核證投資基金或創科創投基金公司(指明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按利潤關聯回報所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
條例草案建議,如果款項滿足以下所有條件,則屬于利潤關聯回報:
1) 在支付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的投資回報后收取或應累算,惟有關回報須達到門檻回報率;
2) 只在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在某段期間就投資獲利、就某一些特定投資獲利,或該基金或實體在投資處置而獲利時才產生;
3) 因應所得的利潤而不同;以及
4)該基金或實體外部投資者的回報亦是參照該等利潤而定。
參考:https ://www.lexology .com/library/detail.aspx?g=621b168b-3407-4cbb-afc0-8e606b9601f4
合資格附帶權益支付人(Qualifying carried interest payers)
條例草案闡明合資格支付人的定義如下:
1)經核證投資基金,即符合《稅務條例》第20AM條 所載有關“基金”定義并經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 核證的基金;
2) 經核證投資基金的相聯法團或合伙;或
3)香港的創科創投基金公司。
合資格附帶權益收取者(Qualifying carried interest recipients)
條例草案規定,以下在香港向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或安排在香港提供該等服務的合資格人士屬于合資格收取者,可符合資格享有稅務寬減:
1)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發牌/注冊經營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法團或認可財務機構;或
2) 任何在香港為屬“合資格投資基金”的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進行投資管理服務或安排在香港提供該等服務的人士(上文第1所述者除外)。
提供投資管理服務
條例草案列出了與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有關的 投資管理服務的非詳盡名單,內容如下:
1) 向外部投資者或潛在外部投資者籌措資金;
2) 對潛在投資進行研究并提供意見;
3) 取得、管理或處置財產或投資;以及
4) 協助所投資的實體籌集資金。 適用的交易范圍
條例草案將適用交易的范圍僅局限于與私募基金有關的交易。因此,具資格附帶權益必須是由如下投資、特定投資或出售投資進行交易所賺取的利潤:
1)《稅務條例》附表16C所指明的私人公司的(或私人 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 債券或票據;
2) 純粹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一間或 多于一間獲投資私人公司且不包括附表16C所指明的 任何一類其他資產的特定目的實體或中間特定目的 實體的股份或相關權益;
3) 獲投資私人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4) 進行上文所述合資格交易所附帶的交易,惟不得超過 《稅務條例》第20AN條所載5%的門檻。
根據實際情況,如某對沖交易屬于私募股權交易的組成部分,而該對沖交易的利潤亦涵蓋在私募股權交易的損益中,用以計算具資格附帶權益,則該對沖交易所衍生的附帶權益或可獲稅務寬減。作為稅務寬減的先決條件,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的上述合資格交易產生的利潤必須根據《稅務條例》中關于統一基金豁免制度的第20AN或20AO條獲豁免利得稅。
附帶權益豁免需實質活動要求
基金需要申請香港金融局頒發的相關牌照,與《稅務條例》現有的其他稅務優惠制度一致,即將實施的附帶權益稅務寬減待遇須符合實質活動要求。條例草案規定,利得稅寬減要適用于合資格人士, 合資格人士則須在適用期間的每個課稅年度內, (i)在香港雇用稅務局局長認為足夠數目的合資格全職雇員,以及(ii)在香港承付稅務局局長認為足夠的本地營運開支,包括:
1)在香港的合資格全職雇員平均人數不少于2個;
2) 每年在香港承付的本地營運開支不少于200萬。
香港稅務局的保留權利(反避稅條文)
根據《稅務條例》現行的反避稅條文,條例草案建議,合資格收取者須通過“主要目的測試”,才能享受優惠稅率。稅務局(IRD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仍然有權拒絕該基金享受此項稅收優惠制度。如果經過測試發現是有目的安排獲得稅收優惠,則可拒絕。同時,還對管理費做了相關的規定,如果管理費用進行了修飾也不符合該項稅收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