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香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因此能以香港公司名義建立法律關系(換言之,香港公司在法律上可以被看做“人”,并具有一定的法律權益),但香港公司仍需要由人做其代理,將這些法律關系建立起來。香港公司可擁有財產,但需要有人進行照看。法律規定了香港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因此香港公司需要委任適當的職員,按照一定的指引進行相關工作,以保證公司并無違反法律。香港公司的發展方向、業務形態、持續運營等,通常由香港公司董事肩負,也可能由其他職員或團隊負責。香港公司董事是一個法定職位。董事不會自動成為公司雇員或股東,但是個人可以成為一家香港公司的雇員或股東,同時也是董事。而一些沒有被正式委任為香港公司董事的人,也可以將他們作為香港公司董事來對待。香港公司董事可以是任何出任該職的人,而不論其實際職位【香港公司條例第2(1)條】,而且香港公司董事的行為是有效的,(不論后來發現在該項委任或其資格方面出現任何問題)。總之,香港公司董事的委任如果不符合登記手續,則是觸犯法律的行為。香港公司董事是以其職能和他們實際行使的權力來確認的。
香港公司管理條例對“影子董事”所下定義是:凡能使公司的董事,習慣聽命于其所發出的命令或指示而行事的任何人。根據公司條例第351(2)條,罰款或懲罰的責任可以擴大到獲得委任的香港公司董事之外的“影子董事”。因此,責任甚至可以擴大到銀行。例如,如果某間香港公司欠款方的董事,按銀行的指示行動。除了出借款項的銀行,這間香港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公司的董事也可能發現自己負有“影子董事”的責任。因為他們在管理附屬公司時,執行了“傳遞政策”行為。而董事的責任有可能擴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香港公司管理條例和其他規定,有時將責任施加于與香港公司董事有關之人,或將這些人的責任施加于香港公司董事。例如,一般禁止香港公司(某些情況除外)直接或間接地向香港公司董事或該香港公司董事有控股權(包括共同或間接擁有利益)的另一間香港公司貸款,或為任何這樣的貸款提供擔保或抵押。若是一間上市公司,或某集團(該集團成員中有一間上市公司)旗下的公司,該項貸款禁令擴展至董事的家族和信托公司受托人(受益人包括他或其家族或其合伙人等)。
上市公司的董事、影子董事和行政總裁,必須將該香港公司或該香港公司的聯系公司股票或債券中的利益和交易,通知該香港公司和香港交易所。為此,香港公司董事的配偶或子女的利益均視為香港公司董事的利益。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XV部中有關于這一規則的詳細條文。
在收購方面,證券及期貨條例和香港收購和合并守則,將大量的責任施加于“協作”方。采取協作行動的人,根據協議或諒解(不必正式),積極合作收購某間香港公司的股份,以便實際取得對該香港公司的控制。例如,董事可能相互間采取協作行動,也可能與他們的親屬或家族信托公司,或與他們擔任董事的公司采取協作行動。
香港公司董事行使的權力
香港公司的權力和目標,是由香港公司管理條例和香港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某些權力是由香港公司管理條例附表七規定,只要“附表七”未作修改或不須受“附表七”所監管,則這些權力亦包括在香港公司的權力中。按照一般的管理方式,香港公司的章程通常授權香港公司董事會行使這些權力,但將保留某些權力給予股東,如董事會的組織。因此任何香港公司董事都應熟悉他的香港公司權力與目標(公司章程)和組織規定(章程細則),并且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目標條款中關于公司能力的限制;遵守公司章程通常對董事本身權力所作的進一步限制。通常,香港公司董事的權力不是個人而是集體的。但是,董事會可以、也的確可將其權力授予委員會或個別董事,實際上,各董事實際上各自進行著香港公司的多項業務活動。若香港公司董事個人未經董事會必要授權而自行其事,就有可能須對公司承擔瀆職的責任。
即使香港公司沒有按照正常規則、或某個聲稱代表香港公司簽約的人,并未獲香港公司委任或授權(并非以合約屬“越權行為”作為理由),致使香港公司否認須就與另一家公司簽訂的合約負上責任。另一簽約方仍可以聲稱合約是有效的。總體上,香港公司須受董事會集體授權而形成的交易所約束。但是,對由香港公司董事總經理,或任何董事和也許是(內部)董事,或其他擁有明顯簽署該類合約權力的雇員所作的交易,香港公司也須承擔義務,不管有關人員是否有實際權力的范圍。然而,如果諸如香港公司章程這樣的公開文件中已有明文規定,任何這樣的個人無實際權力,或設想中的交易受禁止,那么香港公司就不需要承擔責任。
香港公司董事會成員的權力
香港公司董事作為整體對公司負責,因此,表面上由香港公司作為整體執行其職權。其背后的法規是這樣的,由香港公司承擔的責任只能由香港公司執行,而不是由香港公司的個別股東。此外,若董事會成員獲允許、同時又愿意,批準其失職行為,往往只須簡單多數的批準即可,實際視香港公司章程中有關條款而定。
本規則可能對少數香港股東帶來十分惡劣的后果,會導致香港公司董事濫用權力,特別有以下兩個原因。1. 通常香港公司大股東也是香港公司董事,因此可以自行批準他們不履行責任。2. 代表香港公司的訴訟通常必須由香港公司董事提出,他們可以避免受到不履責的責難。這就是為什么與香港公司董事不履責有關的情況大多是在公司控股權易手后,或由無償債能力的香港公司的清盤人在香港公司董事權力終止后提出。
因此,有相當多的法律一直為香港公司少數股東爭取適當的保障,同時又不會對香港公司董事在其一般管理權力范圍內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力做出不適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