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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信用證,付款人是開證行,因此通常開證行要求提單的CONSIGNEE做成TO ORDER或者TO ORDER OF ISSUING BANK這樣銀行好掌握貨權,受益人在相符交單后,開證行付款給受益人,以后申請人付款給開證行后,TO ORDER OF ISSUING BANK的提單經開證行背書后就可以轉讓給申請人,然后提貨。如果申請人破產、倒閉之類的無法支付貨款,則開證行自己提貨,變賣貨物,取回先前給受益人的付款,保障自己的權益。所以很少有開證行開證的時候,愿意提單的CONSIGNEE做成TO ORDER OF APPLICANT,這樣等于放棄了自己的權利。當然如果開證行愿意這樣開,說明他充分相信申請人,也是可以的。不過對于受益人來說,最好不要接受這樣的條款,因為將來一旦你單據有不符點別拒付了,你還需要申請人背書提單,你才能拿會貨權,很被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