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公司支付香港公司的資金利息,是否還要代扣代繳營業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香港公司將資金提供給你公司使用收取利息,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香港公司屬于提供“金融保險業”營業稅勞務。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因此,你公司為香港公司“金融保險業”勞務的接受方,由于你公司在境內,香港公司屬于在境內提供“金融保險業”勞務。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第四條規定,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完全發生在境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下稱“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屬于條例第一條所稱在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征收營業稅。上述勞務的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根據上述原則,對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娛樂業、服務業中的旅店業、飲食業、倉儲業,以及其他服務業中的沐浴、理發、洗染、裱畫、謄寫、鐫刻、復印、打包勞務,不征收營業稅。
因此,香港公司為你公司提供的“金融保險業”勞務不屬于上述不征稅勞務。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香港公司取得利息應按“金融保險業”繳納營業稅。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根據上述規定,若香港公司在境內未設經營機構,也沒代理人的,你公司應代扣代繳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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