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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設立人取消或更改信托條款的權利隱藏著潛在危險,因為信托可能會被認為是假信托(sham trust)。假信托是指雙方(設立人與受托人)沒有成立信托關系的意向。簡單的說,雙方原有意向成立另一種權利和義務,而不是文件規定的那種信托關系。
信托何時可以被認為是假信托是個很復雜的問題,涉及到司法實踐。第一,因為信托是英國普通法的產物,第二,因為英國信托法沒有明確規定假信托的具體條件。雖然開曼群島與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有專門規定假信托的一章,法庭審查案例時,還是以英國司法實踐出發。
隨著時間的推移,法庭逐漸研究出了虛假測試(見Hitch v Stone案例)。需要分析以下幾點:
? 雙方是否成立另一種權利與義務,而不是文件規定的那種;
? 雙方是否有意向創造誤區;
? 信托契約是否明確規定經濟目的。
因此,既然這種權利會帶來這種后果,還是需要找專家咨詢再選擇信托的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