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由中國居民控制的境外離岸公司是否需要在中國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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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第二條)
(2)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7年11月28 日國務院第197次常務會議通過)
(1)“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
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第四條)
(2)非居民企業委托營業代理人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包括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者儲存、交付貨物等,該營業代理人視為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第五條)
(3)企業所得稅法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第七條):
a銷售貨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
b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3、《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以下簡稱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是指因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而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第三條)
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并在向非居民企業支付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款項時,依法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第四條)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
(1)境外中資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并實施相應的稅收管理,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a. 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于中國境內;
b. 企業的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準;
c. 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國境內;
d. 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于中國境內。
(2)對于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應當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