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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的權責一般為合約問題
香港公司的運作形式由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所規定。 一般而言,組織章程細則會包括以下內容:
- 股本及權利的更改 ;
- 股份的轉讓及分配;
- 股東大會的通知,議事及投票程序;
- 董事的權力,職責,董事資格的取消,輪換;
- 董事的議事程序;
- 常務秘書,秘書的委任;及
- 公司印章,賬目及股息的處理等等。
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75條,公司成立時已需要制定組織章程細則。 有些公司股東會額外簽訂股東協議 (Shareholders’ Agreement),就某些特定項目再作協議,例如規定各股東在投資某項目是應該如何注資或配合公司。
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議的法理依據,它是一份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跟公司之間的合同。
組織章程細則乃合約條款,用作規范公司股東之間的關系及公司與股東的關系。 組織章程細則決定董事會和公司在成員大會的權力,每一位公司成員都要接受這些條款。 公司股東之間,或公司股東與董事會有關違反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議的糾紛,純屬合約糾紛。
因為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議為合約檔,公司和股東可根據普通法的合約法自由制定條款內容。 合約法假設合約各方地位平等,并不會保護合約方的“少數”或“弱者”。 故此,只要在簽訂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議時沒有令合約無效的因素(例如失實陳述、威脅、詐騙),即使合約條文偏袒任何一方,該合約方亦可要求其他合約方遵從合約條文。
此外,為求行事方便,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議并不一定要求全體股東同意才可更改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議條款。 常見條款為只要持有75%股份的股東同意,公司就可更改組織章程細則。
換言之,單從合約法看,假如組織章程細則及股東協議本身規定公司不需全體股東同意下亦可更改公司條款,而小股東又不夠反對票數,小股東就可能會被大股東牽著鼻子走了。
由此可見,香港的立法機構有相關法例保障小股東權益。 以下將略談公司條例第14部第2分部有關“對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補救”的條文,及香港法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清盤條例”)第177條(1)(f)款有關申請公司清盤的條文。
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補救
公司條例第724(1)條規定:
“原訟法庭如應某公司的成員提出的呈請,認為—
(a) 該公司的事務,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損害眾成員或某名或某些成員(包括該成員)的權益的方式處理;或
(b) 該公司某項實際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包括任何代表該公司而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或該公司某項擬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包括任何代表該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具有或會具有(a)段所述的損害性,
則可行使第725(1)(a)及(2)條所指的權力。 ”
公司條例第725條規定法庭可以作出它認為合適的命令,如頒布禁制令,以公司名義提起法律程序,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處理公司的財產或業務,規管有關公司的事務在日后的處理方式,命令有關公司的任何成員購買該公司另一成員的股份,或命令該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該成員支付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損害賠償和利息。
由此可見,只要小股東證明:
- 該行為或不作為乃公司事務的處理;
- 該公司事務的處理有損小股東身為公司股東的權益;及
- 該公司事務的處理對小股東的損害不公平,
小股東就可依據公司條例以少數制多數。 下文將講述以上三點的應用。
就第一點而言,小股東可以依據此條例挑戰任何公司及其董事代公司作出的決定或不作為,因為這些都屬于公司事務的處理。 此外,假如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大部分一樣,子公司的業務亦屬于母公司的事務。
然而,法庭并不會判定商業決定對錯。 所以法庭不會受理公司及小股東在商業方針上的分歧。法庭一般而言不會判定管理層的商業決定會構成不公平損害權益的行為。 因為每一個股東在購入股份時,都要接受公司管理層能力未如理想的風險。 除非公司董事瀆職或疏忽,股東并不可引用此條例向法庭申請濟助。
就第二點而言,假如公司或董事不按照組織章程細則行事而有損股東權益,該行為自然屬于損害小股東權益的行為。 必須注意的是,法庭并不會只參考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而判定該行為是否有損公司權益。 因為很多以家庭成員或朋友為股東和董事會骨干的公司(又稱半合伙公司),其運作方式及規則并不一定和組織章程細則相符,而是基于朋友及家人之間長時間的默契。 所以,假如公司的運作手法突然有悖于慣常的模式(例如無故停止派發股息),從而達不到小股東的合理期望,即使該行為不違反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法庭亦有可能判定該行為有損小股東權益。
就第三點而言,Slade法官在Re Bovey Hotel Ventures Ltd (31 July 1981, unreported) 對此法例有以下論述:
“我認為不公平的準則是客觀的,而非主觀的。 換言之,申請人不需要證明控制公司的人士蓄意或存心對申請人不公平。 應該由一個合理的旁觀者的角度觀察該行為引起的后果,從而判定該行為是否對申請人不公平。 ”
具體而言,以下四個情況屬不公平地損害股東權益的行為:
- 在股東同意公司的運作模式后,該股東不按照協議行事;
- 股東無視與其他股東以往的關系(如家人,朋友)和慣例,嚴格執行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規條;
- 公司董事濫用權力執行不合法或有其他隱含目的的行動;及
- 某些事件的發生消除股東合作的基礎,而在此情況下,強逼小股東和其他股東合作將對小股東不公平。
小股東申請公司清盤
根據公司清盤條例第177條(1)(f)款,如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公司可由法院清盤。
公司清盤條例第177條(1)(f)款及公司條例第724(1)條都與公平有關,但因為公司條例第724(1)條的重心是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行為,所以兩條條文并非完全重迭:符合清盤條件的情況不一定是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行為,反之亦然。
由于條文只規定清盤的準則為公平公正,法庭可以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而判定該公司應否清盤。 從案例可見,以下三種清盤情況為比較常見:
如果公司股東和董事會分成兩派,兩派都無法壓倒對方(例如每派的股份數為總數一半),以致公司無法運作,法庭可以頒布清盤:如果公司董事的行為或不作為令小股東對公司的管理或運作失去信心,法庭亦可能會頒布清盤令。 舉例說,如公司董事經常不向小股東交代公司運作細節,而小股東又無足夠票數在股東大會要求董事問責,該公司可能會被清盤。
如果公司的慣例為每位股東可自任或委任董事(此為半合伙公司的常見安排),而董事會突然中止此安排,法庭亦有可能會頒布清盤令。
然而,法庭在考慮清盤申請時,會靈活考慮各項因素。 所以,假如清盤申請人因為自己的過失而令公司遇到難關,法庭將會拒絕其清盤申請。
另外,假如公司經營不善(但并不牽涉董事失職或疏忽),個別股東希望抽身但其他股東希望繼續經營,法庭并不會因此而頒布清盤令。
最后結束語
小股東的權利及義務主要源于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議。 組織章程細則和股東協議是合約的一種。 假如這些協議訂明少數服從多數,即使小股東并不同意個別決定,亦有履行協議的義務。 然而,假使公司出現一些狀況,如董事或主要股東在行使權利時不公平地損害小股東的權益,股東紛爭以致公司無法經營,或者公司無故忽視小股東的合理期望,法庭可運用公司條例及公司清盤條例,令多數服從少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