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vi信托怎么設立及如何運作?

對于此等個人來說,他們面臨的重要權衡因素之一,是如何為未來作出最佳規劃,并對其家庭成員承繼此等資產的擁有權作出適當的安排。 亞洲有越來越多的個人在聘用可以協助其制訂資產承繼計劃的財富規劃師和其他財務中介人。 對于財富規劃與財富管理的重視,有助于再度點燃人們對于本地及離岸信托結構的興趣-人們向來的觀念是,設立信托結構的費用極為高昂,而在香港取消了遺產稅后,很多富有家族已經對此一繼承工具失去了興趣。
從 BVI 的角度看,近期推出的一些旨在利用 BVI 當代信托法所提供給財產授予人和受托人的利益之商業創新,可有助提高以 BVI 公司作為持有家族財產的「籃子」的吸引力,無論是對于現有 BVI 公司所有人、財富規劃師,以及目前正在尋求最佳途徑為家族未來作出規劃的個人均是如此。
BVI股份信托
BVI 股份信托是一種新的信托產品,專門為 BVI 公司股份的繼承而設立。 它為財產授予人提供一種結構,以對其 BVI 公司維持有效的控制,分享公司業務的經濟收益,能夠對公司股份實行有序承繼,并將公司繼續保留在最適于管理它的人手中,而非必須交給將會擁有它的人。
為了明白 BVI 股份信托的真正好處,我們有必要對目前 BVI 地區有關信托的立法框架,尤其是VISTA(即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2003)的立法內容從廣泛的角度作一簡短的回顧,它是「BVI 股份信托」建立的基礎。
BVI VISTA立法及其核心條款
雖然信托一直被視為乃其中一種最佳的繼承工具,但使用信托來處理公司股份的繼承,一直以來卻因英國信托法的一項規定而受到妨礙,該條規定旨在幫助保持信托投資的價值。 正因為此項名為「prudent man of business rule」的規定,信托作為一種持有該些財產授予人希望由受托人保留的資產的工具,一直以來備受冷落。 同時,該規定要求受托人對其相關公司的管理事務進行監督與介入(具體事實詳見英國的Re: Lucking Will Trust及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 Ltd等案例);此項規定亦同時給財產授予人和受托人造成困難。 《英屬維京群島特殊信托法案》容許藉信托的設立(名為VISTA信托),以解決這方面的困難。
VISTA 立法讓作為股東身份的財產授予人,可以借著為自己的公司設立信托,免除受托人對公司的管理責任,并容許其公司和相關業務得以按照公司董事會認為合適的期限保留下去。 為達至此一目的:首先,需要授權完全免除受托人的監督與介入義務;其次、容許財產授予人賦予受托人一種更適宜于受托人能力的角色,即介入其中以解決特殊問題(例如一個陷于僵局的董事會)的職責;第三、通過信托文據制訂委任和開除董事的規則(由他們自行委任董事,從而減低受托人介入公司管理層的能力);第四、 假如受托人未能遵守不介入的規定或是關于委任和開除董事的規定,賦予受益人和董事權利可向法庭提出申請;以及,最后,未經董事會批準不得出售股份。
VISTA立法的其他特色還包括:
只有當信托文據載有條文指明其可以適用,并且該信托是屬于 BVI 公司股份性質,該法例才能適用。
在法例適用的情況下,指定的股份是以「trust to retain」的形式持有,而受托人保留股份作為信托基金一部份的責任,將優先于任何保留或提升其價值的責任。 受托人因此不必對持有(而非處置)股份的后果承擔責任。 從責任角度看,這一規定無論對于專業或個人受托人均可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在受限于信托文據任何相反規定的前提下,除非受托人基于「介入要求」行事,否則受托人不得行使其表決權或其他權力,從而介入公司業務的管理或執行;公司業務的管理或執行將由董事負責,其對公司的受信責任不受影響。
信托文據可以包含「董事職務規則」,規定受托人必須如何就董事的任命、開除及報酬等事宜方面行使其表決權,而受托人一般會被要求遵守此等規則。 除非受托人依照此等規則行事,否則受托人一般不得采取任何步驟促成公司董事的任命與開除。
信托文據中可規定受托人可以在特定情況下介入公司的事務,例如經由受益人、指定受益的酌情權對象、他們的家長或監護人、司法部長(關于慈善信托)、強制執行人(關于目的性信托),或其他指定人士所提出的「介入要求」而需要如此實行。
受托人獲允許在信托基金的管理或處理過程中出售指定股份,但只有在取得公司董事(或信托文據所指定的人士)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如此實行。
VISTA信托的受托人須為根據 BVI 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Act, 1990規定,持有從事信托業務執照的公司。
盡管在初期推出時,曾引發信托法的律師之間的學術性激烈爭論,但 VISTA 法例本身并沒有利用新制度下所提供的靈活性和其他優勢,促成新一代的 BVI 信托相關產品的開發。 問題的一部分在于,起初 VISTA 在市場推廣及應用方面僅限于設訂昂貴而需要專門編寫的解決方案。 結果, VISTA 作為商品化繼承規劃工具的一個組成部分,一直以來被忽視,而直至最近才再被注意。 我們相信,BVI 股份信托是一個發展新里程的開始。
BVI股份信托如何運作?
BVI 股份信托的文件是借著一套標準格式的權利契據和信托契據來訂立。 權利契據訂定了合約條款,當中財產授予人同意轉讓,而受托人同意接受BVI 公司股份。 它還規定了股份的表決權賦給財產授予人(終其有生之年)的方式,同時包含了出售選擇權及回收選擇權的規定。 信托契約本身規定了在財產授予人死亡或失去行為能力時何人有權繼承,并賦予財產授予人(終其有生之年)獲得股息以及股份分派的權利。 以術語表達,信托契約賦予財產授予人在股份上的終身權益,而財產授予人的指定受益人享有絕對剩余權益。 信托契約并不包含任何凌駕性權力,受一般的 VISTA 指示所規限,且屬不可撤銷。
股份信托提供予財產授予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主要利益包括:
免除在財產授予人去世時,需要向 BVI 法院提交遺囑認證(有關股份方面)- 在財產授予人死亡或失去行為能力時自動繼承股份。
在財產授予人死亡或失去行為能力時,自動繼承其董事職務-這對于處于實際經營業務過程中(而非僅作為持股工具)的 BVI 公司尤其有幫助,因為它可以保證管理的延續,以及當財產授予人于在生時一直作為BVI 公司唯一的董事,在他去世時得以馬上由另一位董事接任,從而盡量減少業務中斷的可能。
使財產授予人得以在有生之年保留對 BVI 公司運作的控制/財產授予人不因在有生之年保留董事職務和股東的表決權及收益權,從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在財產授予人有生之年可自由逆轉- 財產授予人可以隨時從受托人處收回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法律上的擁有權。
本文無意對每一條文進行詳細分析,但是對于有關的機制作一簡短討論亦不無用處。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信托的可逆轉性質,其達成是通過將回收選擇權安放在權利契據中,從而使受托人受合約所約束,必須將有關股份的法律上的擁有權重新轉移給財產授予人。 將文件一分為二的好處很明顯,即使是在使用「回收選擇權」一語方面(另外,亦有一個對應的「出售選擇權」,以在 VISTA 的條款不獲得遵循或是在某些其他情況下,對受托人加以保障)。 同時,財產授予人也是通過權利契據獲得授予表決權。
通過在合約中寫入重新轉移及表決權的條文,我們得以使用為企業家所熟悉和理解的概念及文件(而對于更為專業的人士,那些關于選擇權的內容則更屬普通不過)。 假如能夠向此等人士說出「若你想要回你的股份,就這么辦」,其價值是無法衡量的。
另一項創新,是在于對 BVI 公司的業務保留有效的控制。 對于很多第一代財富創造者來說,此屬關鍵要求。 假定財產授予人在信托設立前享有多數擁有權,股份信托運用 VISTA 的董事職務規則,讓財產授予人終其有生之年有權任命和開除董事。 將其與權利契據中的表決權及股息的管有權益連系一起,財產授予人同時保持了經濟利益和對公司的實質控制。
結論
BVI 股份信托為財產授予人提供一種結構,用以:
(1) 對其 BVI 公司保持有效的控制;
(2) 持續分享公司業務帶來的經濟收益;
(3) 提供了對于公司擁有權的有序繼承;以及
(4) 將公司繼續保留在最適于管理它的人手中,而非必須交給將會擁有它的人。
根據前兩項元素,我們可以說股份信托明顯是一種繼承規劃工具而非稅務規劃工具。 一些人會視此為弱點,一些人則視此為優點,而很多人會明白任何的分別都只是人為的。 但對于財富規劃師與 BVI 公司擁有人來說,真正的情況是,它為本地顧問可運用的工具提供一種低成本、商品化的結構,因而是向前重大跨出了一步,而它將為擁有 BVI 公司的任何個人提供一個甚具吸引力的切入點。( by Michael Gagi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