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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號文對利用離岸公司返程投資有什么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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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7月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了《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37號文”)。37號文實施的同時廢止了著名的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75號文”)。

過去的9年,75號文一直從外匯的角度規范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從事投融資活動所涉及的跨境資本交易(尤其是民營企業海外紅籌上市項目)。相比于75號文,37號文時代實現了兩擴一減:擴大特殊目的公司和返程投資方式的定義范圍,減少了外匯登記主體范圍。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37號文旨在進一步便利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從事跨境投融資活動,但實際上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傳統上中國居民個人跨境投融資活動中利用離岸公司稅務籌劃的作用,因而他們需要在離岸公司稅務籌劃和外匯登記合規上尋找新的平衡點。本文就此話題做一簡要分析。

在法律實務中,通常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資公司的基本股權結構為:

境內居民個人
  ↓
 BVI公司
  ↓
開曼公司
  ↓
香港公司
  ↓
  WFOE
在這個架構中,境內的WFOE是真正運營的實體公司。如果是互聯網企業常見的VIE結構模式,WFOE會作為主體和其他持有運營牌照的內資公司簽訂VIE控制協議。

Hong Kong公司作為WFOE的母公司,如果具有經營實質,還可以享受中國大陸和香港簽訂的雙邊稅收安排下的股息紅利的優惠預提所得稅率。同時,未來處置WFOE公司時,如果在Hong Kong層面進行處置,可以避免繁瑣的中國政府審批和股權變更登記流程。

Cayman公司一般作為吸引外部投資者如基金投資者的平臺,及未來的上市主體公司。同時,多數企業會給予員工股份期權,而期權通常都是在Cayman公司層面授予的。

而BVI公司則是境內居民個人投資人在海外的直接控股公司,可以用來把居民個人投資人間接從Cayman公司取得的投資收益截留在BVI公司。 只要BVI公司不向居民投資人分配利潤或清算,原則上居民個人投資人在境內不會觸發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可以起到遞延納稅的作用。如果居民投資人出于資產保護和財產傳承的目的考慮在海外設立信托架構,則通常是將BVI公司注入海外的信托中。這種注入目前在稅務上也可以做到免稅。

簡而言之,居民個人可以利用離岸公司架構實現融資和省稅的雙贏。

37號文出乎意料地對于外匯監管做出了明確的權力限制:一是明確規定境內居民投資人“只為直接設立或控制的(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辦理登記,二是明確規定變更登記的適用范圍為“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發生境內居民投資人股東、名稱、經營期限等基本信息變更,或發生境內居民投資人增資、減資、股權轉讓或置換、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項變更”。

在法律實務中,傳統架構里第一層的BVI 公司作為境內居民投資人100%持股的公司在實務中很少發生股權變更,真正發生變更的主要是第二層的Cayman公司。 無論是外部投資者進入、上市融資、投資退出、還是給予員工股權激勵,其主體一般都是Cayman公司。然而在37號文時代,這些變更似乎將不再需要進行任何的外匯登記。根據我們最近的實務經驗,這種“松綁”又帶來了一個新的問題,即外部投資者一般從保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希望Cayman公司進行外匯登記,但根據37號文允許進行登記的只能是BVI公司。也就是說,傳統架構下的Cayman公司希望登記但無法登記。

類似的問題還會出現在股權激勵的外匯登記上。37號文的另一個重大突破是明確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權激勵行為也可以辦理外匯登記。這一領域也正是原75號文飽受詬病的一個缺陷。

37號文第六條明確規定:“…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業股權或期權等為標的,對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與公司具有雇傭或勞動關系的員工進行權益激勵的,相關境內居民投資人在行權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匯局申請辦理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手續: (一)書面申請與《境內居民投資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二)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資外匯業務登記憑證;(三)相關境內企業出具的個人與其雇傭或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實際控制人出具的能夠證明所涉權益激勵真實性的證明材料。”

據此,在傳統架構下,若某員工取得了Cayman公司的期權并行權,該員工需要去辦理外匯登記手續。然而如果該員工想要成功辦理外匯登記,他需要提交“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外匯登記憑證”。上文提到,37號文體系下,除了第一層的BVI公司,其他公司將不再辦理外匯登記。這意味著Cayman公司根本不是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自然也無法拿出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資外匯業務登記憑證。

想要解決以上兩個問題的最直接的辦法是境內居民個人投資人不再通過BVI公司持股Cayman公司,而是直接持股Cayman公司。這樣一來,Cayman公司作為第一層境外公司,可以正常辦理特殊目的公司的外匯登記。

然而這種解決方案在稅務上會直接導致之前所述的納稅遞延好處的喪失。這是因為如果沒有BVI公司,Cayman公司分給中國居民個人股東的股息和這些個人股東出售Cayman公司股權的所得都必須在中國當期納稅(稅率為20%)。

長久以來,第一層BVI公司的存在,一直是遞延就境外投資收益納稅的必要手段。或許37號文原本并非想要打破這種傳統的稅務籌劃模式,但上述條款對常見架構的沖擊卻有意無意是直接的。

那到底有沒有兩全其美的解決方案?俗話說的好,有道是車到山前必有路。實務界在很快的時間內似乎已經找到了一個辦法。在這個方法下,只需對傳統的價格稍作微調。簡單地說,37號文只對第一層境外控股公司辦理外匯登記,那么境內居民個人投資人可以選擇在架構中的每一個境外公司都象征性持股,特別是Cayman公司層面。即居民個人投資人既是BVI公司的100%股東,也是Cayman公司的小股東。理論上象征性股權甚至可以稀釋到0.01%。這樣一來,Cayman公司可以直接作為第一層境外公司辦理外匯登記。同時,居民個人投資人日后從Cayman公司獲取的收益,其中的99.99%還是可以截留在BVI公司并遞延納稅。

需要指出的是,這種方法看起來似乎解決了37號文的障礙,但實際上,這種解決方式并不具備商業的合理性,看似幾乎完全是為了規避37號文帶來的負面影響而進行的變通。對于這樣的解決方案,未來被外匯局通過新規而否定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如果真是這樣,那居民個人投資者通過傳統離岸公司架構進行稅務籌劃的好處將大打折扣,相關的稅務合規風險也會極大的增加。

隨著37號文的出臺,外管局釋放了一個較為明確的信號,即外管局的監管限制在逐步放開,未來將以“減少限制,加重處罰”作為外管局監管的改革方向。這個方向順應了本屆政府力推的大力減少行政領域限制的改革目標,但這并不意味著外管局將會接受上面所提到的變通方法。另外,從2012年年底開始,由于各地稅收增長幅度放緩,稅務部門增收的壓力與日俱增。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稅務部門的監管將會不可避免的加重。近一兩年時間,全國多數地方的稅務機關都在加大稅務稽查的力度,海外投資收益這塊蛋糕自然不是稅務機關想要放過的。在經濟成熟發達的國家,如美國,其個人所得稅占總稅收的比例非常之高。而個人所得稅占我國財政收入的比例卻非常小,因而增收的潛力巨大。

無獨有偶,一個月前國家稅務總局發出了關于《一般反避稅管理規程(試行)》的征求意見稿。反避稅管理,尤其是防止利用海外結構、賬戶等進行避稅一直是各個國家最為頭疼的稅務管理難題。即使稅收征管發達的國家,如美國,也在探索如何更加有效的進行反避稅管理。相信絕大多數人對于美國政府最近在全球范圍內力推的《海外賬戶納稅法案》已經不再陌生。

在這種新形勢下,無論是已經搭建好的架構,還是未來準備搭建海外架構,如何針對37號文做出調整并實現外匯合規及稅務籌劃的平衡,將是擺在所有人面前的一道難題。

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支持國家“走出去”戰略的實施,充分利用國際國內兩種資源、兩個市場,進一步簡化和便利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從事投融資活動所涉及的跨境資本交易,切實服務實體經濟發展,有序提高跨境資本和金融交易可兌換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規定,現就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內居民(含境內機構和境內居民個人)以投融資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資產或權益,在境外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

本通知所稱“返程投資”,是指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對境內開展的直接投資活動,即通過新設、并購等方式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或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并取得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本通知所稱“境內機構”,是指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境內居民個人”是指持有中國境內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以及雖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關系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

本通知所稱“控制”,是指境內居民通過收購、信托、代持、投票權、回購、可轉換債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經營權、收益權或者決策權。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對境內居民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實行登記管理。境內居民個人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外匯管理,按本通知執行。境內機構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外匯管理,按現行規定和本通知執行。

三、境內居民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前,應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境內居民以境內合法資產或權益出資的,應向注冊地外匯局或者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登記;境內居民以境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出資的,應向注冊地外匯局或者戶籍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登記。

境內居民個人應提交以下真實性證明材料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一)書面申請與《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記注冊文件及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證明文件(如股東名冊、認繳人名冊等)。

(四)境內外企業權力機構同意境外投融資的決議書(企業尚未設立的,提供權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資的書面說明)。

(五)境內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的擬境外投融資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資產或權益的證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說明交易的真實性或申請材料之間的一致性時,要求提供的補充材料。

境內機構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30號)等相關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境內居民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后,方可辦理后續業務。

四、境內居民及其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我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我國與有關國家(地區)關系;不得違反我國對外締結的國際條約;不得涉及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或產品。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記不具有證明其投融資行為已符合行業主管部門合法合規的效力。

五、已登記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發生境內居民個人股東、名稱、經營期限等基本信息變更,或發生境內居民個人增資、減資、股權轉讓或置換、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項變更后,應及時到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變更登記手續。

境內居民境外投資外匯變更登記完成后,方可辦理后續業務(含利潤、紅利匯回)。

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業股權或期權等為標的,對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與公司具有雇傭或勞動關系的員工進行權益激勵的,相關境內居民個人在行權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匯局申請辦理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手續:

(一)書面申請與《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

(二)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資外匯業務登記憑證。

(三)相關境內企業出具的個人與其雇傭或勞動關系證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實際控制人出具的能夠證明所涉權益激勵真實性的證明材料。

(五)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說明交易的真實性或申請材料之間的一致性時,要求提供的補充材料。

境內居民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按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七、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資后,融資資金如調回境內使用的,應遵守中國外商投資和外債管理等相關規定。返程投資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現行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登記手續,并應如實披露股東的實際控制人等有關信息。

八、境內居民從特殊目的公司獲得的利潤、紅利調回境內的,應按照經常項目外匯管理規定辦理;資本變動外匯收入調回境內的,應按照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九、因轉股、破產、解散、清算、經營期滿、身份變更等原因造成境內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權益的,或者不再屬于需要辦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記的,應提交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及時到外匯局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

十、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可在真實、合理需求的基礎上按現行規定向其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十一、境內居民可在真實、合理需求的基礎上購匯匯出資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設立、股份回購或退市等。

十二、本通知實施前,境內居民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但未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境內居民應向外匯局出具說明函說明理由。外匯局根據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則辦理補登記,對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十三、境內居民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間的跨境收支,應按現行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十四、外匯局定期分析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整體情況,密切關注其對國際收支的影響,并加強對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的事中、事后監管。

十五、境內居民或其直接、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通過虛假或構造交易匯出資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境內居民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登記、未如實披露返程投資企業實際控制人信息、存在虛假承諾等行為,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項進行處罰。

在境內居民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登記、未如實披露返程投資企業實際控制人信息或虛假承諾的情況下,若發生資金流出,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若發生資金流入或結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境內居民與特殊目的公司相關跨境收支未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進行處罰。

十六、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75號)同時廢止。之前相關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后,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5-06-10 17:25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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