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法院在接獲一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后,如信納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必須針對該人作出一項取消資格令 —— (由2003年第28號第75條修訂)
(a)某人現時或曾經出任一間曾在任何時間無力償債的公司的董事(不論該公司是在該人出任董事期間或是在其后無力償債的);及
(b)該人作為該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不論單獨觀之或連同其作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為操守觀之,使該人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
(2)就本條而言,一間公司如有下述情況發(fā)生,即屬無力償債 ——
(a)該公司在其資產不足以償付其債項及其他債務及清盤費用時進行清盤;或
(b)一名公司的接管人被委任,
而凡提述某人作為任何公司或多間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之處,如該公司或任何該等公司已屬無力償債,即包括該人與該公司無償債能力的事宜有關的行為操守,或因該公司無力償債而引起的事宜的行為操守。
(3)在本條中及在第168I條中,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4)根據本條,最短的取消資格期限為1年,而最長的期限為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