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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稅法規定,凡涉及來自與我國簽訂有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或安排的國家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咨詢企業在我國境內從事咨詢業務的,應依照協定有關常設機構條款的規定,判定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對構成常設機構的,應按照規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在常設機構的判定上《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國稅發[1998]第24號)有著明確的規定,“‘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常設機構’特別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場所、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廠或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常設機構’還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者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因此,如果該香港公司符合上述條件之一,則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需自行申報繳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未達到上述條件的,不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國內企業需按10%稅率代扣代繳外國企業預提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