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贊同來自: 香菇雞油飯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規定,第四條《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及議定書第二條提及的公司財產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按以下規定執行:在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
第五條規定,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代替:“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轉讓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資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br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403號)第七條關于第十三條財產收益規定:
(一)轉讓主要財產為不動產所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條第四款及議定書第二條,關于轉讓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該公司的財產主要由不動產所組成,則該不動產所在方擁有征稅權的規定中“主要”一詞,根據議定書的規定為50%以上。對該規定暫按該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間公司賬面資產曾經達到50%以上為不動產理解及執行。
(二)轉讓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條第五款,關于轉讓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該項股份又相當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權時,可以在該一方征稅的規定,執行時暫按以下原則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經擁有內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當其將該項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并取得收益時,內地擁有征稅權。
(三)雖有上述規定,雙方可以通過磋商對“曾經”另行商定具體時限。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685號)規定:
二、關于公司財產主要由不動產所組成的判定問題
第二議定書第四條有關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行為前三年內公司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的規定,換函第二條明確執行時按納稅年度終了時的賬面數據進行判定。
三、關于轉讓公司股份或其他權益的稅收處理問題
根據第二議定書第五條規定,執行《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時,凡香港居民轉讓其在內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擁有上述內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內地有權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征稅。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香港B公司為香港居民且為受益所有人的條件下,如果B公司轉讓C公司股權之前三年內,C公司的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的,B公司轉讓所持C公司的股權取得收益仍應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B公司轉讓C公司股權之前三年內,C公司的財產不是主要直接或間接由不動產構成的,并且B公司轉讓C公司股權前的十二個月內直接或間接持有C公司25%以下(不包括25%)股權的,B公司可享受稅收安排待遇,免予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
如果香港B公司不屬于香港居民,以及屬于香港居民但不屬于受益所有人的,轉讓C公司股權應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