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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公司股權質押給境外離岸公司需要什么手續?

2015-12-30 15:21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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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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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押是指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依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在質押期間,出質投資者作為企業投資者的身份不變,未經出質投資者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投資者不得將已出質的股權轉讓或再質押。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擔保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擔保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商事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雖然外經貿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質押未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為無效,但是該規定系部門規章而非法律,并且與《擔保法》相比,它屬于下位法,是不能對抗上位法的。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權利質權設立和出質人處分基金份額、股權的限制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則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股權質押的限制

我國對股權質押的限制,可分為直接限制和間接限制。

直接限制即直接對質押的股權或者質押條件進行法律限制,如規定:
  1.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2. 管理層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時,不得向包括標的企業在內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融資,不得以這些企業的國有產權或資產為管理層融資提供質押;
  3. 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
    用于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
    且必須事先進行充分的可行性論證,明確資金用途(不得用于買賣股票),制訂還款計劃,并經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審議決定;
  4. 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質押股權的,還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和備案,否則質押行為無效;
  5. 證券公司向商業銀行股票質押貸款時,質押的股票不得是上一年度虧損的上市公司股票、前六個月內股票價格的波動幅度(最高價/最低價)超過200%的股票、證券交易所特別處理或停牌、除牌的股票。

對股權質押的間接限制,主要表現為我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

因為股權質押的潛在后果,就是在債務人不償還債務時,可以折價或者拍賣或協議轉讓出質股權。

我國擔保法也明確限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

但基于法人治理、國有資產保值、國家經濟安全等考慮,我國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資、證券監管及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對股權轉讓進行了諸多限制,客觀上起到了限制股權質押的后果。

如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規定,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規定:

1)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2)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記名股票轉讓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3)在任職期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在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本人承諾一定期限內不轉讓所持本公司股份并在該期限內的,不得轉讓其股份。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不得在買入后六個月內將該股份賣出。

5)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如針對國有股權轉讓規定,國有股權轉讓需經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再如針對外商投資企業限定:

1)未經合營各方同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東不得轉讓股權;
2)在不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投資者資格的要求及產業、土地、環保等政策的情況下,境內企業股東不得向外國投資者轉讓股權;
3)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的25%;

發起人股份的轉讓則還須在公司設立登記3年后進行,并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

4)如果股權轉讓導致中國自然人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股東不得將其股權轉讓給中國自然人;

5)向實施戰略投資的外國投資者轉讓上市公司A股,該外國投資者首次投資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十(特殊行業有特別規定或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除外);

且該投資者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內不得轉讓。

因此,要有效設定股權質押,各方就必須認真對待上述及類似有關股權質押與轉讓的法律限制。

而由于股東可通過公司章程依法限制股權轉讓和股權質押,質押各方還必須同時審查公司章程。

否則,整個擔保方案可能因質押合同或股權出質的效力問題而功虧一簣。

股權質押的設定

設定股權質押,一是要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二是要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前者在于明確出質人和質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后者在于對外公示以確立質權人對抗第三人的優先受償權。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26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由于權利質押沒有規定的內容,可適用動產質押的規定,因此權利質押合同也包括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債務履行期、質物情況、質押擔保的范圍等動產質押合同的內容;

且不得作流質約定即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股權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關于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103條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因此,股權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也就是出質股權登記的時間,且對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質的登記地在公司而不是工商局。

如2006年4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也還只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辦理股權質押的備案機關。離岸快車

但擔保法和最高院此規定一直不斷為學者詬病,因為它實質將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設立混為一談;

而根據物權行為理論來看,質押合同是物權變動的起因,質權設定則是物權變動的結果,原因應當與結果相分離。

從目的看,質押合同重在明確出質人和質權人的權利義務,質權設定則重在確立質權人對抗第三人的優先權,質押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權完成設質;

兩者關系同房屋買賣合同生效與房產權屬變更登記的關系實無二致。

我國物權法顯然已開始有意將質權設立與質押合同生效區分開來,該法第226條明確規定出質設立時間;

即“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但問題依然沒有解決,因為綜合擔保法、最高法院有關擔保法的解釋和物權法規定看: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設立時間是一致的,即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為準;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設立時間是不一致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后者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

因此物權法第226條僅改變了非上市股權的質權設立條件和時間,并不改變擔保法有關質押合同生效規定,非上市股權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的規定依然有效。

而在實踐中,非上市股權質押有可能已“記載于股東名冊”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而未“記載于股東名冊”。

前者導致質權未能設立,從而使質權人無法以優先受償權對抗第三人;后者則可能導致質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質權設立的基礎存在重大瑕疵。

這是我國立法需進一步完善之處,也無疑應引起質權人的足夠重視。

股權質押的效力

股權質押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權出質登記后,就產生法律拘束力,各方由此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由于質權人的權利往往就是出質人的義務,這里著重從質權人一方的權利來分析。

1、限制質物轉讓。

股權一旦被出質,則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將該股權轉讓給第三人。

由于質押事項已經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工商管理部門登記公示,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情而辯稱自己為善意第三人,進而主張股權轉讓有效和辦理轉讓手續。

當然,如果出質人只是將其部分股權出質,則除非有特別約定,出質人將剩余股權轉讓或質押應不受質權人限制。

2、收取孳息。

除非在質押合同中明確排除,否則質權人有權收取出質股權產生的孳息(股息或紅利),出質人不得拒絕。

一般來說,在債務人不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質權人將孳息充抵主債務不存在爭議。

但在債務人不存在不履行債務行為時,出質人應如何處理孳息卻值得商榷,因為除規定“孳息應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外,關于質權人如何處置孳息法律再未予明確。

質權人行使質權的前提,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出現擔保能力嚴重不足的情形,否則質權人雖有權持有孳息,但尚無權立即充抵債務。

在債務人清償主債務后,質權人應返還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費用),而且孳息余額的利息也當按照同期銀行存款利率一并返還。

3、物上代位權。

我國擔保法規定,因出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作為出質財產,質權人有權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償債務。

與一般動產不同,出質股權一般在公司解散或破產的情況下才會“滅失”,這時質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并不是針對公司全部剩余財產,而僅限于出質股東自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財產。

考慮到對質權人的重大影響,質權人宜在質押合同中約定,未經質權人同意或提供其他擔保,出質人不得提議解散公司或申請公司破產,或者對其他股東此類提議投票支持。出質人違反的,應追究其違約責任。

4、質權保全權。

我國物權法第216條規定,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股權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股權,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

據此,質權保全權的行使應注意以下幾點:

(1)股權價值明顯減少須不能歸責于質權人,即不能是由于質權人的過錯導致出質股權價值明顯減少。

若是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過錯導致股值減少如何處理呢?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似乎仍可以包含在“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但據此剝奪質權人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則有失公平并與合同目的相悖,筆者認為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按照其過錯比例就減少價值增加擔保。

(2)股權價值減少須足以危害出質人權利,且出質人拒不補充擔保。

股權特別是股票在出質后價值上下波動是常見的,只有變化幅度較大或者達到約定的限值,質權人才可以責令出質人提供額外補充擔保,并在遭拒時行使質權保全。

同時,評估是否“足以危害債權”時,如果質權人已收取的出質股權的孳息足以抵消股價波動影響,則不應行使保全措施。

(3)拍賣、變賣質押股權后,所得價款是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質權人應與出質人協商。

既然股權價值減少發生在主債務履行期內,那么無論是債務人還是出質人都無義務提前清償,因此對清償或提存有選擇權。

(4)優先受償權。

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質押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優先受償”的范圍,既包括主債權,也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股權質權的實現

從實現質權的條件看,質權人實現或提前實現質權主要在以下情形:
  1. 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清償債務;
  2. 出質股權價值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且出質人不愿意提供補充擔保;
  3. 出質人經質權人同意轉讓出質股權;
  4. 出質股權滅失。其中,發生在主債務履行期內的后三種情形,質權人也可能采取財產提存而不非清償債務。

從質權的實現方式看,質權人主要采取折價、變賣或拍賣出質股權三種方式。

折價,就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議將出質股權折合一定的金額充抵債務,質權人成為持有出質股權的股東;

由于發生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這與擔保法禁止流質規定并不沖突;

變賣,就是以協議方式將出質股權轉讓給第三方,轉讓款用于清償對質權人的債務;

拍賣,是通過拍賣行將出質股權轉讓給出價最高者,拍賣所得款扣除相關拍賣費用后向質權人清償債務。

質權人實現質權應注意幾點:

首先,出質股權折價、變賣或拍賣,均導致股權轉讓,必須遵守股權轉讓的規定。

例如出質股權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時,擬折價或變賣給公司股東外的人的,應征求其他股東意見,且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如出質股權是上市股票時,必須在深滬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

如出質股權為國有股權的,應由資產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并作為轉讓參考價,而且即使在質押時已獲批準,轉讓股權時仍必須取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再次審批。

其次,出質股權的折價或變賣的價格條件需要公允、合理。

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國有企業如存在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資產轉讓或置換等行為時,均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因此,出質股權折價多少或是以什么樣的價格變賣,不全是出質人、質權人或交易第三人決定的,必須符合“市場價格”這一參照標準。

而在出質人是國有企業的情況下,該價格須以專業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并經產權交易市場公開競價形成:

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經公開征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確定新的掛牌價格并重新公告;

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于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準機構書面同意。

另外,國有股權轉讓中涉及的職工安置、社會保險等有關費用,也不得在評估作價之前從擬轉讓的國有凈資產中先行扣除;

或者從轉讓價款中進行抵扣,同時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形成的轉讓價格,也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為條件進行打折、優惠。

維護質權人其他債權人權益和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正是上述規定的目的。

再次,出質人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有權對折價或變賣行為行使撤銷權。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因此,出質股權折價、變賣如損害順序在后的擔保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出質人其他債權人申請撤銷該合同,但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出質人負擔。
2020-08-21 02:18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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