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競業禁止規定

TeeVa - 協橋 - 吳衛宏
贊同來自: Shannon 、kaowu 、qu_yankee 、X.Sir 、Athos 、 、更多 ?
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這種判定對以后的判決具有法律規范效力,能夠作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據。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它是相對于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判例法的來源不是專門的立法機構,而是法官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它不是立法者創造的,而是司法者創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稱為法官法或普通法。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認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備的,立法者只可能注重于一部法律的原則性條款,法官在遇到具體案情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條款的實質,作出具體的解釋和判定。其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將先前法院的判例作為審理和裁決的法律依據;對于本院和上級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處理過的問題,如果再遇到與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沒有新情況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時,就不得做出與過去的判決相反或不一致的判決,直到將來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個同類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決為止。
判例法制度最早產生于中世紀的英國,目前美國是最典型的實行判例法的國家。美國法院對判例的態度非常靈活,即如果先例適合于眼下的案例,則遵循;如果先例不適合眼下的案例,那么法院可以拒絕適用先例,或者另行確立一個新的法律原則而推翻原來的判例。
關于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又稱董事禁止競業義務、董事競業回避義務、董事競業避止義務、董事競業回避制度,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公司董事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不得實施與其所任職公司具有競爭性的營業,或擔任與其所任職公司具有競爭性的經濟組織的負責人或無限責任股東,或不得兼任任何經濟組織的負責人的義務。
理論上一般認為,關于董事應負競業禁止義務的時間,終于董事解任或辭任之時。因為委任合同一經終止,董事的身份也即終止,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亦就終止。只要董事在卸任后從事的競爭營業沒有利用原任公司的財產、信息或機會,即不構成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但董事對公司無形資產的控制并不因其卸任或離任面立即失去。這種滯后控制力的時間,因無形資產的不同而有別。短者則只有幾個月,長者可達幾年。從法理上講,利用對原公司無形資產滯后控制力的行為,是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中的“后合同義務”的。從誠實信用原則的后合同義務考察,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也不隨著委任合同的終止而終止。國外的成文法雖對董事競業禁止的時間界限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從一些判例法來看,董事卸任后,仍不得利用其曾任職公司的有關無形資產為自己謀利益。因此,禁止董事競業的時間應當持續到委任合同終止后一段合理時間。
保守商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