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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2006年9月8日《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業內稱為10號文)頒布實施后,通過離岸公司設計安排合同安排/協議控制模式(VIE結構,即可變利益實體)進行海外私募及紅籌上市更成為主要操作模式之一。
2007修訂的企業所得稅法首先通過取消外資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將原本近20%的稅收差距弱化,也就切斷了內資企業離岸注冊再返程投資的動力。此外,還借鑒了英國對于居民企業的認定。除了根據企業注冊地確定“居民身份”外,還增加了實際管理和控制地這一標準。對完全通過離岸中心在海外建立空殼公司,而實際在中國運營的公司的避稅行為進行了有效的限制。針對海外收益的認定問題,同時也引入了美國的受控外國公司規則。對于注冊在海外或離岸中心,但是實際受中國公民控制的公司納入征稅范圍。
雖然中國在立法上有了進一步的提高,但是只有各種手段結合起來才能夠形成有效的規制。對于許多海外的空殼公司,我們甚至不知道其在海外進行了注冊,想要限制避稅,前提是掌握離岸公司的具體信息,這需要國際合作獲取避稅情報。
對于離岸公司的監管,各國都沒有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基本是包含在各國的公司法、稅法或者相關的稅收征管條例中。但這其中確實會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問題,所以實施中也會遇到很多問題。
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但是,中國的反壟斷法制與監管工作仍然很難觸及境外的資本運作和壟斷行為,離岸公司實施的并購行為往往發生在境外,使得我國政府在反壟斷監管方面很不利。中國證監會、銀監會以及外匯管理機關均在不同層面上對離岸公司在境內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管。
除了經濟法領域,對于構成犯罪的離岸資產也涉及刑法領域的監管。2006年我國開始施行《反洗錢法》,對金融機構洗錢行為實施監管和懲罰,并積極探索了反洗錢工作的國際合作。
但是,針對離岸公司通過非金融機構的途徑實施資本外逃的行為,我國政府仍然面臨著監管不力的局面。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7年《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下稱“OECD范本”)和聯合國1980年《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下稱“UN范本”)均分別規定了稅收征管的相互協商程序和情報交換。目前,世界各國以此為基礎而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已超過兩千多個。
一般而言,在岸國與離岸中心很難達成雙邊稅收協定,但當前的各國加強監管的國際趨勢迫使離岸中心對于自己的政策有所松動。2001年美國和英國與開曼群島簽訂了稅收情報交換協議。2007年,英國與百慕大簽訂了稅收信息交換雙邊協議。2009年,中國分別與英屬維爾京群島及巴哈馬簽訂了稅收情報交換協議。
2013年正式生效的《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約》,是在經合組織原有的公約基礎之上拓展而來的,將開放對象擴展至非成員國。原本的國際雙邊稅收協議多為稅收正常的國家之間簽訂,避稅港很少參與其中。在發達國家和經合組織的壓力下,很多避稅港國家開始松口,配合加強監管。
對于離岸公司的國際避稅問題,一邊是涉及離岸公司從事國際避稅活動的跨國納稅人,另一邊是從事有害稅收競爭活動的離岸中心,法律監管二者缺一不可。中國已成為繼委內瑞拉、墨西哥、阿根廷之后的排名世界第四的資本外逃國。提升監管理念與措施勢在必行。
雖然離岸資產會涉及金融領域,我國在金融法的相關規定中并沒有直接規制離岸資產的內容,只有對于國內設立的離岸銀行的業務監管。在市場經濟下,我們其實對于企業的資本管理是更加開放的,但對于從國內逃出的資產確實無從監管,最有效的方法只有國際聯合。
世界各國都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對避稅進行了限制性監管。除了美國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以及英國從“居民”定位的源頭切斷方式,德國的《涉外稅法》,也通過制約避稅型移民以阻止離岸公司的設立。日本稅法通過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明確要求應稅所得將歸屬于經濟收益的實際受益人是跨國公司,防止本國稅基流失,保障財政收入和公平稅負。英國針對離岸公司國際避稅制定嚴格條件,以期從源頭上防止英國跨國公司在立案法域設立離岸公司。
最新動向是,中國稅務機關決定更加嚴格地執行全球征稅政策,該政策將于2月1日生效,將禁止一系列被視為避稅安排的國際投資方式。
離岸公司定義:
離岸公司是指在公司注冊地以外經營,不能在注冊地經營的公司。世界上離岸金融中心如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巴哈馬群島、百慕大群島、塞舌爾群島、薩摩亞群島、馬恩島等(詳見下述法域列表,多數為島國)紛紛以法律手段制訂并培育出一些特別寬松的經濟區域,允許國際人士在其領土上成立一種國際業務公司,這些區域一般稱為離岸管轄區或稱為離岸司法管轄區。而所謂離岸公司就是泛指在離岸法域內依據離岸公司法規范注冊成立,只能在公司注冊地以外法域從事經營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