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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法團”(Body Corporate),是指受到一定的香港法例約束的團體或機構,而不是一些私人的組織.另外,該法團亦需要按照該類別法例運行,其他受到法團管理范圍內的人仕亦受到法例的保護的!
香港公司條例-成立具法團地位的公司的方式
(1) 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士,可為任何合法目的而藉在一份組織章程大綱(須以中文或英文印制)上簽署其名字,并藉遵從本條例中關于注冊的其它規定,成立一間具法團地位的有限法律責任公司或無限法律責任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4條修訂;由1995年第83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28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2) 上述公司可以是下述其中一種公司—
(a) 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或憑借第(3)款被當作負有的法律責任,根據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所分別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此等公司在本條例中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或 (由1984年第6號第4條修訂)
(b) 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根據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藉章程大綱承諾在公司一旦清盤時所分別分擔提供的公司資產的款額,此等公司在本條例中稱為擔保有限公司;或
(c) 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是無限的,此等公司在本條例中稱為無限公司。
(3) 任何公司的章程大綱如載有按照附表1內的B表所列格式的第4段所述條件,該公司即當作為一間其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根據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所分別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的公司;如該公司在《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1984年第6號)生效*時注冊,則須當作一向為一間其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根據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所分別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的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4條增補)
(4) 自《2003年公司(修訂)條例》(2003年第28號)第4(2)條生效**起,任何公司均不得成立為或成為有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5) 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如明知而故意授權或準許他人遺漏作出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予作出的記項,均可處監禁及罰款。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在香港,“公司”二字為通稱。獨資經營、合伙及法團等,都可被稱為“公司”。甚至非營利性機構也可。只有有限公司一般須在所有文件上顯示“有限公司”4字,但擔保有限公司可向香港公司注冊處處長申請豁免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