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從“晨鳴紙業案“看債權人如何清算一家香港公司

雖說天下沒有不散的筵席,但好聚好散并非總是容易的事情。有些曾經相見甚歡的合作伙伴,一旦分道揚鑣,卻不得不深陷法律糾紛的泥沼多年,難以自拔。
比如今天我們要分享的「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0] HKCA 670」香港公司債權糾紛案,(以下簡稱 “本案”),耗時八年,紛繁復雜。
案情回顧
2020年,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就「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0] HKCA 670一案」(以下簡稱 “本案”)作出判決。讓我們順著時間線索,來了解一下本案所涉雙方及詳情:本案原告為山東晨鳴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鳴紙業”),其是一家總市值約200億元人民幣,總資產規模超過800億元人民幣的造紙龍頭企業。不僅如此,山東晨鳴還是中國唯一一家A股、B股和H股三種股票同時上市的公司,具有一定的行業和社會影響力。
本案被告為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以下簡稱 “HKK2”),是一家于2004年成立于香港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債權人。
晨鳴紙業和債權人HKK2的“糾葛”
2005年10月,晨鳴紙業與HKK2在山東省壽光市成立了合資公司,晨鳴紙業持股70%,合資公司主要生產特種紙、裝飾紙及圖紙。但由于經濟危機,致合資公司虧損經營,于2008年10月被迫停產。2012年10月,HKK2以晨鳴紙業違反合資合同為由,于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向HKIAC提出仲裁申請。
2015年11月,HKIAC公布仲裁結果:晨鳴紙業需賠償HKK2經濟損失1.67億元人民幣及相應利息、354萬美元律師費和330萬元港元仲裁費及相應利息。
2016年10月18日,晨鳴紙業香港注冊地址收到HKK2送達的關于聲稱金額為人民幣1.67萬元及利息、美元354.89萬元及利息、港幣330.39萬元及利息的《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要求公司于該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之日起21天內償還該債務,如不償還將對公司提起清盤呈請,而后HKK2向香港高等法院對公司提出清盤呈請。
2016年11月7日,為阻止HKK2的清盤呈請,晨鳴紙業委托香港律師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訴法庭申請并取得臨時禁制令。禁制令明確說明:“禁止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申請人對公司提出清盤呈請”,同時為HKK2與晨鳴紙業確定聆訊日期。
2017年2月,HKK2向法院提出呈請,該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駁回晨鳴紙業取得的臨時禁制令。
2017年7月12日,晨鳴紙業針對7月2日被法院駁回的臨時禁制令提出上訴。
2017年9月11日,根據夏利士法官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命令,晨鳴紙業法院存入一筆合計港幣3.89億元(此相等于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港幣款額及其由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的款項以無限延期清盤呈請的審理程序。
2018年5月11日,香港上訴法庭完成上訴聆訊,法院指示將另定日期宣判。
2020年8月5日,香港上訴法庭作出宣判,駁回晨鳴紙業上訴請求。
香港上訴法庭花了兩年的時間才進行宣判,可以想見,審理該等上訴的三位法官之間很可能存在較大分歧或爭論。畢竟,在實行判例法的香港,此案的判決結果影響的不只是這一個案子,還會影響到將來很多的同類案件。
案件判決
從2012年10月債權人向香港HKIAC提出仲裁申請,到2020年8月5日,經歷了幾乎八年, HKK2終于獲得了香港高等法院的宣判。上訴法庭認為,在本案中有足夠的可能性令債權人(不僅包括HKK2,還包括所有債權人) 受益,從而證明法庭有充分理由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以下簡稱 “第32章”)第327條就考慮將山東晨鳴清盤行使酌情權。
因此,上訴法庭駁回了原告人晨鳴紙業關于“債權人HKK2不能滿足法庭根據 “第32章”第327(3)條在香港行使酌情權將公司清盤的 ”三項核心要求” 的上訴請求。
本案中,除了對當事雙方產生直接影響,更重要的是,上訴法庭還再次明確了在香港清盤非香港注冊公司(例如本案的內地公司) 的法律原則。該等清盤非香港注冊公司的原則,來自于另一個非常知名的案例——Kam Leung Siu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以下簡稱 “鏞記案”)。
那么,如果將包括內地公司在內的非香港注冊公司在香港清盤,需要遵循的律原則到底是什么呢?
三項要求
“鏞記案”確立的非香港注冊公司清盤原則根據Kam Leung Siu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所訂立的原則,法庭在根據第32章行使管轄權將外國注冊公司清盤的三項核心要求如下:
- 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聯,但未必須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擁有資產;
-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請者受益;及
- 法院必須能夠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在本案中,晨鳴紙業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盡管其在香港并不擁有資產,但已與香港有充分關聯;與此同時,作為一家香港上市公司,晨鳴紙業的很多股東是香港機構和香港自然人,因此香港法院也能夠對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也就是說,本案符合符合鏞記案所確定的上述核心要求第1條和第3條。因此,上訴的爭論點主要圍繞第2項核心要求,即: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請者受益。
爭議焦點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請者受益在本案中,晨鳴紙業認為其與香港的唯一聯系是其在香港上市,但該公司在香港既沒有資產,也沒有業務,所以在香港指定的清盤人既不能在香港實現任何利益,也不能赴內地執行資產,因為香港的清盤人在內地不獲承認。
但是,夏利士法官指出,HKK2可通過清盤命令或任命清盤人所產生的“杠桿效應”而受益。清盤人所采取的強制執行行動,對晨鳴紙業的名譽及海外業務的經營能力都會有十分巨大的負面影響。除非晨鳴紙業毫不在乎清盤令對其帶來的不利影響,否則該公司將會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支付仲裁裁決的判定債項。
此外,夏利士法官還認為,晨鳴紙業有能力支付仲裁裁決的判定款項,卻拒絕支付。這個行為對法官而言是不可接受的,不僅顯示出該公司對香港司法系統的不尊重,而且至少在非技術層面構成藐視香港法庭。
夏利士法官在判決書中說,針對晨鳴紙業的行為作出懲罰不僅符合公共利益,而且會打消一些內地企業既想通過香港的金融體系獲利,又不愿遵行香港法律的念頭 。
宏Sir觀點
— 本案判決一經公布,便引起了律師和投資者的高度重視。這不僅因為它是對晨鳴紙業和HKK2一案八年拉鋸戰的“階段性”判決,更重要的是,本案再一次強調了鏞記案所確定的非香港注冊公司在港申請清盤的法律原則。
— 其中,擬清盤公司(無論是否在港有資產)只要與香港有足夠的關聯(connection)、清盤有益于債權人,且香港法院對清盤公司所得利益的相關人具有管轄權,就完全可以在香港申請予以清盤。
— 至于說是否要申請將債務人公司在香港予以清盤,除了要看是否滿足上述三個核心要求外,我們認為,清盤所帶來的實際后果是更加值得考慮的問題,即債權人能否從清盤中獲益。
— 這里的“獲益”,從債權人角度看,至少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真正將債務人的非香港注冊公司清盤,并從跨境執行中實現債權;另一種情況則是,利用將債務人非香港注冊公司清盤這一法律行為,給債務人造成壓力,迫使其盡快償付債務。
— 我們知道,對于第一種情況,將是更加持久的“持久戰”,實際操作起來并不容易。據宏Sir所知,盡管香港和內地之間有判決或仲裁裁決方面的互認協議,但跨境執行困難重重,陷入泥潭十年八年的案子并不少見。
— 對于希望落袋為安、早日脫身的債權人來說,可能需要將精力主要放在第二種情況,也就是“以打促賠”。如果債務人是在港上市的內地公司(或大型內資企業),為避免股價受沖擊或避免不好社會影響力考慮,會較易就范。
— 至于如果債務人是中小型內地企業,則需要在提起仲裁或訴訟前綜合評估成本和收益,慎重為之。否則很容易在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和支付巨額律師費后,盡管拿到了債務人非香港注冊公司的清盤令,但卻難有收獲。
— 而這反過來更提醒了我們:在跨境投資中,再好的事后解決方案,都不如充分的事前防范。在投資協議簽訂時,請務必咨詢有經驗的律師和專業顧問,盡可能在法律條款安排方面考慮周全,防范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