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公司股份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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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代持又稱委托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在商事活動中,由于反腐的深入,目前股權代持現象越來越多,應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視。
關于股份代持形成的原因,大致有幾下幾種:
第一類:某些人的身份不適合做股東,不愿意公開自己的身份。
這類股份代持的主要目的是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比如有的真實出資人公務員,按規定是不能夠開展公司經營的,所以,找別人代持股份。
這類股份代持屬于典型的權力介入市場行為,必須禁止。不然,腐敗分子隱藏在暗處,通過大肆操縱權力而進行瘋狂貪腐。
第二類: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份。
比如相互擔保銀行融資,通過代持的方式設立多家非關聯企業。
這類股份代持的主要目的是違法經營,必須禁止。不然,通過關聯交易非交聯化,依靠大肆造假通過股市或銀行騙取資金。
第三類:為了規避法律的某些強制性規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資或交易。
許多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了董事、高管不得投資設立與公司業務競爭性的公司。作為一種變通,一些董事、高管逐采用了股權代持的方式投資與其任職公司競爭性業務的經營實體。
這類股份代持的主要目的是規避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憲法,這明顯也屬于違法行為。
第四類: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為股東,就私下出資請別人代持股份。
這類股份代持主要是外商為規避外資準入政策,通過與境內企業或個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于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進入的行業。這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前四類代持行為,其共同點就是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明顯符合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這類股份代持行為,政府下一步必須進行清理,否則,貽害無窮。
第五類:實際投資者人數太多,將一個團體的股份放在一個人身上,既保證了工商程序的簡便也便于員工管理。
這類股份代持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規避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有限責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將多名實際股東集中到一起統一由某個實體代為持有,職工持股會以及工會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種目的。
也就是講,只有第五類股份代持行為,才是股份代持存在的真正原因,并且這種代持行為一般會在公司章程中進行明確規定。
從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關于股權代持法律效力的主要規定,也可以得出前四類股份代持無效的結論。我國有關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規定:
我國《公司法》目前沒有明確規定關于股權代持的條款,關于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規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最高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中對股權代持的問題處理作出了司法解釋,首次明確表明了我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的確認,對于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司法解釋三規定只要相關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則應認定代持協議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br />
最高院是站在“認定代持協議合法有效”的基礎上作出的司法解釋,雖然它對股份代持問題旗幟不鮮明,立場不堅定,甚至態度有點曖昧,不過,也基本上認定了前四類代持行為在法律上是不允支持的。因此,在實踐中,如果設定股權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可判定此類股份代持無效。比如以股分代持形式實施權力交易、外資以股份代持規避市場準入、以股權代持形式實施的變相賄賂等,該等股權代持協議最終均可被認定無效。
此外,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如果股份代持要是心里就是沒有鬼,那么就沒有人愿意冒可能引發巨大的股權糾紛風險,去搞什么股份代持的。